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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莲与被告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莲,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44号原告:任志莲,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孙凤友,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陶希全,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于凤海,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原告任志莲与被告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志莲,被告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到给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孙凤友承包土地工程用款,通过被告陶希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陶希全、于凤海提供担保,被告孙凤友并以自有的福特锐界,牌照为1999CC小客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凤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没有拒绝还款。我同意还款,可现在没钱。被告陶希全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孙凤友带我到地看了,我看有偿还能力,我就找到原告说能借给孙凤友钱,原告说得找个公务员做担保,孙凤友找得于凤海做担保。原告将钱打到我账户,我将钱给了孙凤友。到期后,我和于凤海找到原告,孙凤友没在场,协商借款延期一下,还由我和于凤海担保,但最后未达成协议,原告就起诉了。被告于凤海辩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孙凤友因内蒙古承包土地项目用款,向原告任志莲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在原告的要求下,孙凤友找到我为其提供担保,并表明还有一个叫陶希全的担保人,同时,还以自己的一辆越野车作为抵押物。于是在一个中午孙凤友把我接到县社住宅小区门口签字,其实任志莲、陶希全都已等在那里。简单介绍之后我就匆忙的在他们拟好的合同上签字。2017年借款到期后,由于孙凤友在内蒙古的项目运转不理想,没有获得预期效益,还不了借款。孙凤友把我和任志莲集中到陶希全家里协商延期两个月,两个月后孙凤友还是没有钱还款。任志莲、陶希全和我三方协商了两次初步达成延期一年,重新做手续的意向。但是任志莲没有履行协商意向,提起了诉讼。我认为:一、合同的内容矛盾重重,应视为担保内容为无效。理由如下:1、甲方要求乙方用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且扣留了车辆手续,又说“不能用汽车作为偿还物”自相矛盾。2、合同没有明确担保人到底是承担本金还是利息,但是合同“各方责任和义务”部分中第一款写明“本金仍由丙、丁两方担保人继续担保”,这句话表明担保人只担保本金。这样,后面要求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属于无理要求。3、合同三、四两款将丙丁两方责任和义务作了违反担保常规的区分,意在把资金担保责任全部压到丙方一个人的头上,这是明显的合同陷阱。二、本案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孙凤友因内蒙古承包土地工程项目用款,向任志莲借款,并没有挪作他用,有相关承包合同、付款收据为证。孙凤友由于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回报来偿还借款,但承包的土地还在,而且其价值远大于欠款,可以用承包地依法偿还。孙凤友本人具备偿还能力,不应当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是中国传统经济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借贷双方实现利益诉求的中介,是凭借一定威望尽义务的,应当受到借贷双方和社会的尊重。轻易追究担保人的责任会造成社会担保的缺失,将破坏整个诚信链条,社会信用体系将受到严重的破坏。综上,请免除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孙凤友(甲方)、任志莲(乙方)、于凤海(丙方)、陶希全(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事由:甲方因内蒙古承包土地工程项目用款,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由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为期一年,并以自有的福特锐界牌1999CC小客车为抵押物。因考虑甲方工程需用车辆,则以登记证、购买汽车发票作为证据存在乙方。在借款没偿还前,不得将汽车实物转卖或抵押给任何其他方(包括银行或其他个人),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偿还本息,不能以汽车作为偿还物,需筹集全部本息资金偿还乙方。(注到期本息合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各方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确保此借款为工程专用款,不得挪作他用,在借款到期前五日内,一次性将本息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需继续使用此款,要先把利息偿还,本金仍由丙丁两方担保人继续担保,重新签订合同,不得更换他人,甲方继续使用)。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把款转入丁方指定银行账户,第一次壹拾叁万元,第二次壹拾柒万元,利息由转账到账日分别计算,银行转账凭证保存在乙方为实际转账凭证。三、丙方为甲方偿还方面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前五日内负责督促甲方按时偿还本息,如甲方不能按时一次性偿还本息,丙方负责追讨,并承担连带责任,有替甲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四、乙方分两次将借款转入丁方指定的账户,丁方代替乙方监督甲方的资金用途必须为工程所用,确保后再转入甲方账户。此合同以银行第一次转账到账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手印孙凤友、乙方签字手印任志莲、丙方签字手印于凤海、丁方签字手印陶希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志莲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陶希全账户1500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转入被告陶希全账户150000.00元,计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曾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但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莲与被告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孙凤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孙凤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月息2%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息。根据《借款合同》中“甲方确保此借款为工程专用款,不得挪作他用,在借款到期前五日内,一次性将本息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需继续使用此款,要先把利息偿还,本金仍由丙丁两方担保人继续担保,重新签订合同,不得更换他人,甲方继续使用)”的约定,及原告任志莲、被告于凤海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陶希全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凤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被告陶希全、于凤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虽设定抵押物,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偿还本息,不能以汽车作为偿还物,需筹集全部本息资金偿还乙方”且设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已不能以设定的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莲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莲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陶希全、于凤海对被告孙凤友所欠原告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孙凤友、陶希全、于凤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