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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仁寿街。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波在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113号2楼租住屋内容留李某、吴某、方某棋利用自制塑料吸壶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波在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113号2楼租住屋内容留李某、方某棋利用自制塑料吸壶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波在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113号2楼租住屋内容留李某、杜某利用自制塑料吸壶吸食毒品冰毒时,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查获白色晶体0.45克。吴某、陈波等四人现场毒品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陈波租住屋内查获的吸壶中残留液体和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晚,蒲江县公安局在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113号2楼租住屋内现场查获的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及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杜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