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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云,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江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云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口县三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江口县双江街道三星西路大山路路口200米处时,遇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查,杨某云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云因其子遭遇车祸造成重伤,为救治其子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云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云的供述,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云免冠照片,被告人与车辆合照二张,被告人杨某云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二张,血样提取照片二张,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视频材料,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26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口县闵孝镇峰坝村委会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镇罗袍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重庆三九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松桃孟铁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3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云到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云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云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因为其子遭遇车祸导致经济困难,杨某云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云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