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精敏与衡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精敏,衡云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497号原告:冯精敏,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香红,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系原告其儿媳)被告:衡云旺,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冯精敏与被告衡云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冯精敏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精敏诉称,2017年7月5日,在西平西五公里盆尧乡政府门口东侧,被告衡云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常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以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衡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自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衡云旺始终拒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衡云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衡云旺在盆尧乡政府门口东侧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冯精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精敏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冯精敏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4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337.85元。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衡云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7337.85元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衡云旺左转时没有遵守安全规定未注意避让来往行人以及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无法律依据,对于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7337.85元。2.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20天=6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以上共计185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精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8578.85元。二、驳回原告冯精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衡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诚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璐、交通费农村居民人均纯纯收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