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顺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琦,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琦及其辩护人黄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李振帮来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找被告人徐顺琦,质问其为何要扣自己200多元的工资,并辱骂徐顺琦,徐顺琦出言警告。在此过程中,李振帮朝徐顺琦腿上踢了一脚,徐顺琦还手,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在场的针车主管范贤竹(另案处理)见此上前帮助徐顺琦,朝李振帮身上击打数拳,李振帮随即跑出办公室,徐、范二人也从办公室跑出追打李振帮。经法医学鉴定,李振帮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顺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顺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顺琦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从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徐顺琦致被害人李振帮轻伤证据不充分除范贤竹一人证明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其挑衅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为维护鞋厂的正常秩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李振帮来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找被告人徐顺琦,质问其为何要扣自己200多元的工资,并辱骂徐顺琦,徐顺琦出言警告。在此过程中,李振帮朝徐顺琦腿上踢了一脚,徐顺琦还手,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在场的针车主管范贤竹(另案处理)见此上前帮助徐顺琦,朝李振帮身上击打数拳,李振帮随即跑出办公室,徐、范二人也从办公室跑出追打李振帮。经法医学鉴定,李振帮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振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振帮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振帮对被告人徐顺琦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侦办阳新县中幼鞋厂打架案时发现徐顺琦有重大作案嫌疑,遂持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徐顺琦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振帮人民币5万元,李振帮对徐顺琦表示谅解。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贤竹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我和徐顺琦以及客户“小孟”在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谈生意,李振帮突然跑到办公室来用手指着徐顺琦鼻子骂娘,徐顺琦就甩开李振帮的手,李振帮就踢了徐顺琦小腿一脚,徐顺琦就回踢了李振帮一脚并打了他头部一拳,双方就你一拳我一拳的面对面打了对方的肚子或者胸口的部位。我就把李振帮推到一旁,李振帮在办公室门口又说了些什么,徐顺琦就冲到门口又打了李振帮头部一拳。李振帮找徐顺琦是认为是徐顺琦将他从中幼鞋厂开除的。2、证人刘先兴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在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是听到有嘈杂的声音才赶过来,看到一名已经辞退的裁断工人从总经理办公室跑出来,范竹贤在后面追赶这名工人并往他头部打了一拳,徐顺琦紧跟在后面往那名工人的大腿处踢了一脚,我听当时在场的“小孟”说这名工人跑到总经理办公室对徐顺琦指指点点和叫骂,徐顺琦和范竹贤就和这名工人发生了打架,后来这名工人可能打不过他们两人就跑出了办公室。3、证人杨望月证实:2017年1月10日晚上6时许,我回到家中看见丈夫李振帮坐在家中沙发上阴沉着脸,问他也不答话。到了晚上9时许,他拿着红花油和虎骨油往自己右边胸口涂药,我就问他发生什么了,他就说当天下午1时许,其去中幼鞋厂问工资被扣的事情,和鞋厂的两个主管发生冲突,两个主管就把他胸口打了。到了1月11日下午,我看见电视机上面有CT片子和报告,丈夫就说胸口太痛,就去人民医院检查了下,检查结果就是右侧胸口两根肋骨骨折,另外一根肋骨显示有阴影。4、证人孟芳平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我和徐顺琦、范贤竹在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里面谈事,突然有名中年男子跑到办公室来用手指着徐顺琦鼻子骂娘,徐顺琦就甩开对方的手,双方就互相往对方身上打,范贤竹看见徐顺琦和对方打起来就赶上前朝那中年男子身上打了几拳,具体什么位置没看清楚。那名中年男子可能打不过徐顺琦、范贤竹,就往总经理办公室门外跑,他们两人也追了出去。他们追出去后,中幼鞋厂有一名组长正好经过,他当时跑进办公室内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跟他说刚才在总经理办公室里徐顺琦、范贤竹和一名中年男子发生了打架。三、被害人李振帮陈述: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我来到中幼鞋厂找到卫灿灿(徐顺琦),质问他为什么要扣自己900双鞋子的200多元,并顺带骂了他一句,徐顺琦见我骂他就朝我胸口打了三四拳,范竹贤看见也上来打我右边胸口和右脸太阳穴,他们两个不停朝我胸部和头部打,我用手挡着头部往办公室外退,退出来后就朝厂外跑,他们两人就追着我打,徐顺琦踢了我大腿一脚,范竹贤用拳头打了我左右两边胸口。四、被告人徐顺琦供述:2017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我和范贤竹以及客户“小孟”在中幼鞋厂总经理办公室谈生意,李振帮突然跑到办公室来用手指着我鼻子骂娘,我就甩开李振帮的手,李振帮就朝我右脚小腿踢了一脚,我就还手踢了他一脚,范贤竹就把李振帮推开,李振帮就跑出办公室并在办公室门口骂我和范竹贤,我就和范贤竹去追李振帮,李振帮头部被范贤竹打了一拳,我踢了李振帮大腿一脚,随后李振帮就跑了。我没有打李振帮的身上,范贤竹也只打了李振帮头部一拳。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振帮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李振帮辨认出针车组长是刘先兴,针车主任是范贤竹,裁断主管“卫灿灿”是徐顺琦;刘先兴辨认出“小孟”就是孟芳平。七、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卷佐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顺琦系防卫过当、构成自首情节、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顺琦致被害人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顺琦系被抓归案,且被告人徐顺琦到案后未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的上身,只承认踢了被害人大腿一脚,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顺琦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成立自首;本案证人范贤竹、孟芳平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顺琦殴打了被害人,与证人杨先兴、杨望月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顺琦的行为是否成立防卫过当,首先判断其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防卫过当。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要从不法侵害社会危害性、侵害紧迫性、防卫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先行踢了被告人一脚后,被告人徐顺琦就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具防卫意图,亦不具有防卫紧迫性。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找被告人徐顺琦理论,并有辱骂行为,在被告人将其手指挡开后又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害人的行为形成了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因,对矛盾的激化升级起了促进作用。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已作客观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顺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