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黎贤荣与被告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贤荣,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129号原告黎贤荣,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环城线南侧“一品天下”B栋1单元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黎贤荣与被告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黎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贤荣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