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金良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西塘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良,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西塘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219号原告:陈金良,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主要负责人:王金土,第一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西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主要负责人:陈志荣,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良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塘村委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西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塘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被告洪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能,被告西塘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塘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向陈金良支付征地补偿款448400元(11.8亩×38000元/亩)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4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征地补偿款下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塘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8日,陈金良与洪塘村委会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陈金良向洪塘村委会承包田螺山261亩及梯田8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起至2050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陈金良依约支付了承包金50000元。2016年6月17日,施工队在承包地上施工,陈金良才知道承包地中的11.8亩已经被征收,用于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陈金良的承包地被征收,洪塘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却未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陈金良,侵害了陈金良的合法权益。陈金良主张的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亩中,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000元/亩和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被告洪塘村委会辩称,陈金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山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洪塘村委会,发包的田螺山及梯田归在洪塘村委会名下。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06年左右,因天竺山东大门项目建设需要,承包地中的部分地块被征收,之后陈金良与洪塘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纠纷,经过法院诉讼,相应的征地面积和征地补偿款金额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洪塘村委会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陈金良。2016年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建设时,政府并未在陈金良承包地上新征地块,而是使用天竺山东大门项目已征地块,故此次建设未使用陈金良承包地中未征收部分,也未产生新的征地补偿款。陈金良对其主张的征地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陈金良主张的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亩中,包括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西塘村民小组辩称,同意洪塘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另外,西塘村民小组不是《山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陈金良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83年3月22日颁发的《福建省厦门市郊区人民政府林权证》(郊东字第002号)体现:田螺山261亩、大坑196亩,合计457亩山林归原东孚公社过坂大队西塘生产队所有。该证系复印件,上面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档案馆”公章。二、2000年7月18日,陈金良(承包方)与洪塘村委会(发包方)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中标签订本合同;发包地位于洪塘村委会所属的西塘小组田螺山一片及梯田面积8亩,田螺山四至范围为东至赤土小路,西至新公路,南至西塘水田,北至新公路,面积约261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至2050年8月1日止,共计五十年等内容。《山地承包合同》附有《公证书》[(2000)厦杏证经字第109号],该《公证书》系厦门市杏林区公证处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发包方洪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水发与承包方陈金良于2000年7月18日在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的签名、盖章均属实。三、因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建设需要,相关单位开展相应的征地工作。《海沧区东孚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用地移交表》体现2016年6月6日,洪塘村委会向建设单位移交土地198.025亩。移交表中交地情况备注“天竺山东大门及党校一号路已预征,可交地”。洪塘村委会举证《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分户图》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原、被告各方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陈金良当庭指认,该图纸上西北角位置粗线范围内地块为陈金良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征收的承包地范围,陈金良用红线在图纸上进行标记,标记地块为本案争议地块。洪塘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也在图纸上对争议地块的位置、范围进行确认,但主张该地块已在天竺山东大门项目中被征收。四、本院依职权向征地实施单位厦门东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征迁公司)调查取证,东孚征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分户图》原件,并在图纸上标注“本图左上角蓝线范围内为天竺山东大门一期、二期的征地范围,于2006年、2007年被征收,款项已发放。本次轨道交通2号线天竺山站项目在蓝线范围内无新征地块。特此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位于该图纸上蓝线范围内。另外,东孚征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天竺山站陈金良挡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东孚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说明如下:关于洪塘村民陈金良反映的轨道2号线天竺山站的问题,经我街道核实,该户在竖井位置涉及的土地已完成征用,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关于陈金良承包261亩山地及青苗款的问题,其一,天竺山东大门一期征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竺山东大门一期35.019亩征地范围内有27.019亩属于陈金良的承包地,判决洪塘村委会向陈金良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10570元;其二,天竺山东大门二期客服中心征地,海沧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竺山东大门二期客服中心37.842亩征地范围内有9.306亩属于陈金良的承包地,判决洪塘村委会向陈金良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71980元等内容。五、海沧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系原告陈金良、陈亚施与被告洪塘村委会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经审理后,海沧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2005年田螺山35.019亩农地被征用,其中8亩已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给铭泉实业公司,该部分应予扣除,陈金良有权获得27.019亩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和奖励金,判决洪塘村委会应向陈金良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810570元、奖励金216152元及两部分款项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洪塘村委会已于2007年5月18日向陈金良支付1130000元。海沧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23号案件系原告陈金良与被告洪塘村委会、第三人林建智、陈金城、西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海沧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经审理后,海沧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2006年因天竺山二期东大门客服中心建设需要,洪塘村有37.842亩农用地被征用,其中9.306亩系陈金良的承包地,陈金良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判决洪塘村委会应向陈金良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279180元及利息。判决后,陈金良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经审理后,厦门中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厦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并认定各方当事人二审确认分界图上标明“小组2034.84”的3.052亩农用地是陈金良承包或实际种植的,本次被征用的农用地中属于陈金良承包地的面积为9.306亩+3.052亩=12.358亩,判决洪塘村委会向陈金良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370740元及利息。二审终审判决后,经陈金良申请执行,洪塘村委会已于2008年6月26日向陈金良支付25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202590.36元,合计452590.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陈金良向洪塘村委会承包田螺山山地261亩及梯田8亩,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50年8月1日止为50年。本案争议地块经陈金良指认并在《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分户图》上进行标记,陈金良确认争议地块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征收的承包地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地块的征地时间、项目及征地补偿款的支付情况。第一,关于征地时间、项目。从《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分户图》上看,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建设范围内。经本院向征地实施单位东孚征迁公司调查取证,得知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天竺山东大门一期、二期项目征地范围内,在2006年、2007年已经被征收,不属于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的新征地范围,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海沧区东孚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用地移交表》中交地情况备注“天竺山东大门及党校一号路已预征,可交地”。两者结合,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地块已在2006年、2007年因天竺山东大门一期、二期项目被征收,不属于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的新征地范围,此次建设使用了之前的已征地块。第二,关于征地补偿款的支付情况。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东孚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天竺山站陈金良挡工情况说明》,对陈金良承包地征收情况及征地补偿款支付情况经调查核实后进行了详细说明。(2006)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厦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体现陈金良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其田螺山承包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应的款项已经发放到位。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2006年、2007年天竺山东大门一期、二期项目征地后,陈金良与洪塘村委会之间发生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后,相关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洪塘村委会已经向陈金良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综上,本案争议地块已在2006年、2007年因天竺山东大门一期、二期项目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诉讼程序已经处理完毕,陈金良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陈金良主张本案争议地块因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天竺山站项目产生了新的征地补偿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金良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重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陈金良主张的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亩中,包括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陈金良的该部分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综上所述,陈金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原告陈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