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陆家富、尹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家富,尹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富,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修明,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家富因与被上诉人尹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家富上诉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改判尹修明归还陆家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修明给陆家富出具的收条、借条与尹修明提交的《投资协议》可相互印证,陆家富投资至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800000元,系作为尹修明的投资款,由尹修明享有投资的对价(15%的原始股),因此尹修明出具收条、借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事实,并非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就投资交易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尹修明出具给陆家富的收条、借条系双方通过和解就投资淮安公司一事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依法继续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理。三、本案尹修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系由陆家富对淮安公司的800000元投资款,双方和解转化而来,一审判决不应当机械的按照普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要求陆家富提供向尹修明支付800000元借贷的凭证。尹修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家富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求的800000元系陆家富的投资款这一事实清楚准确。尹修明向陆家富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其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陆家富主张的800000元系其投资到该公司的投资款,且款项并非尹修明收取的。三、陆家富主张800000元系借款并按照民间借贷案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本案现有的收条、投资协议等证据,均证明了陆家富主张的800000元系其投资到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陆家富借给尹修明的借款,陆家富要求尹修明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陆家富主张800000元的借条,借贷关系并不生效。陆家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确实支付到借款人手中的相关证据,否则借贷关系不能生效,陆家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80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该债权形成是因投资行为导致的,应当以投资款纠纷主张权利,陆家富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然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本案的收条及借条的内容来看,均不能反映出陆家富与尹修明就投资交易的行为进行和解并转化为债权债务协议的内容,陆家富应当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支持陆家富的主张。陆家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修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照5‰/月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家富、尹修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条据上注明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尹修明出具收条给陆家富,载明“今收到陆家富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尹修明投资”。2014年12月11日尹修明又出具借条给陆家富,载明“借到陆家富捌拾万元”。后尹修明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给陆家富的800000元借条。2016年3月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修明的诉讼请求。现陆家富起诉至法院要求尹修明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陆家富的申请对4580-3712帐户进行查询,但时间过久,无法查到该帐户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对陆家富进行释明,陆家富选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尹修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尹修明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800000元收条给陆家富(条据注明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该收据明确载明系陆家富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应认定陆家富向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且陆家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尹修明交付800000元,故不能认定陆家富将该800000元交付给尹修明,由尹修明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即使尹修明收到陆家富800000元,也是投资款,陆家富、尹修明也是一种关于投资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陆家富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尹修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陆家富选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尹修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11日尹修明出具800000元借条给陆家富,但陆家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尹修明履行了80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陆家富要求尹修明给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家富的诉讼请求。陆家富二审提交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欠尹修明3200000元。尹修明对陆家富提交的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数额不是3200000元,对具体数额、款项性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不清楚。尹修明二审提交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尹修明享有15%的权益是基于其投资了2000000元并提供了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陆家富对尹修明二审提交的投资协议表示不知道这个协议。二审查明,2006年6月10日,陆家富向陈文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800000元,陆家富向陈文交付800000元款项时尹修明在场。2006年7月1日,尹修明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制定该协议,由尹修明在7月30日前提供2000000元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同时提供2000000元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按银行基本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始股中拿出15%归尹修明享有,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如需扩大生产规模,尹修明仍有同等的投资权利。当日,尹修明又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制定该协议,载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金远志、陆家富的1800000元资金用于项目投资,陈文在南京收款;尹修明2000000元流动资金不变,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始股中拿出15%归尹修明享有,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如需扩大生产规模,尹修明仍有同等的投资权利。2014年6月19日,尹修明向金远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远志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向陆家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陆家富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收条的落款日期书写为2006年6月10日。尹修明在收条中另注明“1800000元尹修明投资。2014.6.19号”。2014年12月11日,尹修明向陆家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陆家富800000元,向金远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金远志1000000元。尹修明以陆家富、金远志强迫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上述借条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尹修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给陆家富的800000元借条、出具给金远志的1000000元借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修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陆家富、金远志对其实施胁迫行为,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巢民一初3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尹修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尹修明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尹修明需向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资金用于投资,另提供2000000元流动资金,尹修明享有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15%的原始股。但尹修明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二份投资协议中对第一份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尹修明应当提供2000000元资金用于项目投资的内容予以了变更,确认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金远志、陆家富的1800000元资金用于项目投资,尹修明2000000元流动资金不变,尹修明享有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15%的原始股。投资协议系尹修明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远志、陆家富并非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尹修明实际只向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流动资金,其余1800000元资金系陆家富、金远志向陈文支付,投资协议并未明确陆家富、金远志系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且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中的15%仍约定由尹修明享有,陆家富、金远志并不享有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投资收益等权利,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不存在投资关系。尹修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金远志、陆家富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远志、陆家富投资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800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尹修明投资,后于2014年12月11日以个人名义又向陆家富、金远志分别出具了800000元、10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确认了陆家富、金远志向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陆家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800000元借款出借义务不当,尹修明与陆家富、金远志之间应当存在借贷关系。即使陆家富、金远志向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个人的投资款,尹修明亦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将款项性质转化为了借款。尹修明所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可自陆家富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尹修明虽主张所出具的借条系受陆家富、金远志的胁迫出具的,但其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条的请求亦被判决驳回,尹修明主张借条系在陆家富、金远志的胁迫下所出具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家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二、尹修明向陆家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2220元,由尹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