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兵。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将驾驶的甘NXX**夏利牌轿车遮挡车牌号后停放在本市红因路,临夏市公安局执法警察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某某拒不配合检查,欲驾车逃离,被执法警察马某某阻止时将其驾车顶出约5米,致其左侧腰部和右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生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入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海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