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庆宇、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宇,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宇,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纪念碑东路南。负责人:焦红坡,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宇、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烟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李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宇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判赔偿损失数额,即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8903.65元增判至249933.78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89年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长达21年之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遂平县烟草公司答辩称:超出了原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应驳回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计算数额错误。遂平县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91年至2011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361元和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38878.45元,无依据,且错误。孟庆宇答辩称:本案不违反仲裁前置;以暂时没有劳动任务为由让上诉人回去待岗,当事人回去后一直没有等到用人单位通知,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一审提供证明材料,上岗证等,劳动是连续的;计算数额正确。孟庆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92元,审理中变更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赔养老保险金94556元(即被告单位应缴纳原告自工作之日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审理中变更为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4993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庆宇于1991年在遂平县××、××、槐树乡等地分别担任过烟叶生产技术员、烟叶收购技术员、烟站保管员、主检员、预检员和定级员,一直工作到2011年。证明这一事实,有孟庆宇提供的2011年度烟草公司核发的预检员上岗证等证件,以及孟庆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烟办主任、村支书、村主任的证明材料,还有被告烟草公司的正式员工孟庆丰、吴群才的证言材料,这些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孟庆宇自1991年至2011年这一期间在烟草公司上班。因烟草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和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原告孟庆宇等8人于2010年4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0年12月8日到遂平县信访局开始信访,要求县烟草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因涉及信访问题,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2月24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报:信访人孟庆宇等8人在2007年与烟草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和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2011年3月10日,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再次复查:张彦岭、袁春停、王铁头三人已于2007年11月(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查找不到下余王铁山,周国芳、邓水庆、詹荣祥、孟庆宇等五人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作出信访终结。2011年5月1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督促孟庆宇、张彦岭、王铁山等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6月21日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八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发放工资表,被告以八位原告是公司季节工没有档案,无法提供。遂平县烟草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提交了1998年至2012年张彦领等8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另外查明,20011年度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3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庆宇提供的2011年度烟草公司核发的预检员上岗证等证件和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烟办主任、村支书、村主任出具的证明以及烟草公司内部员工孟庆丰、吴群才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其在1991年至2011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受遂平县烟草公司指派到遂平县数个乡镇从事烟叶生产收购技术员、定级员、预检员等工作,在此期间虽与遂平县烟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遂平县烟草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遵循劳动规章制度并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能够认定孟庆宇与遂平县烟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另一案原告王铁山诉被告遂平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遂平县烟草公司认为其与孟庆宇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不连续的劳动关系,本公司员工未出庭作证,双方不存在21年劳动关系,并提交了1998年至2012年孟庆宇等7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作证明。因原告证人孟庆丰、吴群才系烟草公司内部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再出庭给原告作证不会有真实意思表示,且孟庆宇又不认可遂平县烟草公司提交的1998年至2012年孟庆宇等7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孟庆宇2011年还在遂平县烟草公司上班,曾与张彦岭等7人于2010年4月10日向遂平县劳动仲裁部门递交仲裁申请书并到遂平县信访局开始信访,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遂平县烟草公司认为孟庆宇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遂平县烟草公司在孟庆宇起诉后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的规定,遂平县烟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金,导致孟庆宇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孟庆宇请求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孟庆宇工作21年,超过12年的按1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参照2011年度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61元标准计算,遂平县烟草公司应向孟庆宇支付经济补偿金26361元。因孟庆宇起诉时还在上班,遂平县烟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孟庆宇请求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客观实际,应由遂平县烟草公司按照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和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每年度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总额赔偿给孟庆宇,即38878.45元[(3451元+3854元)×21.3%+(4304元+4581元)×19%+(5569元+6083元)×25%+(6614元+7336元)×24%+(8250元+9073元+10132元+11746元+14872元)×21%+(19067元+21149元+23513元+26361元)×20%]。孟庆宇所请求的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49933.78元,因其中含有自己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份额,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遂平县烟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和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变更为赔偿损失,未经劳动仲裁不应支持。因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金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宇经济补偿金26361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宇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38878.45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提交了1988年到2011年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作人员的工资表附统计表。上诉人孟庆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上诉人孟庆宇提出“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判赔偿损失,其数额计算依据失当,判决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公正,是错误的”的问题。上诉人孟庆宇请求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由遂平县烟草公司按照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和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每年杜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1995年1月至2011年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总额赔偿给孟庆宇,适当。故,孟庆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91年至2011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361元和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38878.45元,无依据,且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孟庆宇提供的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核发的预检员上岗证等证件及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烟办主任、村支书、村主任等人的证明,足以认定孟庆宇在1991年至2011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接受遂平县烟草公司所安排工作的事实。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保存的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真伪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遂平县烟草公司与孟庆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错误。由于上诉人孟庆宇与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亦无错误。故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孟庆宇承担10元,遂平县烟草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