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袁久方、王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袁久方,王衍伟,王衍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住所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光明路018号,组织机构代码:86639895-3。负责人: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均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职工,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岩,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职工,住泗水县。被告:袁久方,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衍伟,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衍敏,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被告袁久方、王衍伟、王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均星、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久方、王衍伟、王衍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袁久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久方于2010年8月9日在我行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授信期三年,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放款,并由担保人王衍伟、王衍敏为袁久方担保。贷款于2013年8月8日到期,被告袁久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久方偿还我行贷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本金32120.25元、利息2502.11元;2016年2月23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王衍伟、王衍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久方、王衍伟、王衍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袁久方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本案被告王衍伟、王衍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袁久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久方、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印章,被告王衍伟、王衍敏亦于当日在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袁久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面粉;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袁久方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久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袁久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0.25元及利息2502.11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袁久方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被告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袁久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0.25元及利息2502.11元未予偿还,本庭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8月25日后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应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虽曾撤回起诉,但其起诉行为致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正常息、罚息、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2120.25元;二、被告袁久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02.11元,2017年8月25日后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衍伟、王衍敏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袁久方、王衍伟、王衍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蔡贞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