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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万军与丛桂云、杨松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军,丛桂云,杨松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桂云,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柏,男,汉族,1977年5月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周万军因与被上诉人丛桂云、杨松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丛桂云对周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当为”大连慧星投资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作为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实际应为”中间人”而非受委托人。上诉人周万军已经脱离二手房这个行业四五年了,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丛桂云与杨松柏认识,在双方进行商谈后,丛桂云(委托甲方)、大连滨城阳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和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上并没有周万军。2016年10月19日,杨松柏给丛桂云出具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未还款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由杨松柏长海,也未提及上诉人周万军。所以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丛桂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因各方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上诉人周万军是案涉协议项下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也是委托事项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周万军应当为委托协议项下的一方主体,理应与杨松柏共同承担委托责任。被上诉人杨松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丛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松柏、周万军连带返还委托费用50万元及30万元违约金,共计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丛桂云(甲方)与杨松柏、周万军(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位于大连市开发区西山小区130号产权属房屋手续,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委托费用人民币150万元,委托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委托定金100万元;乙方为甲方办理手续时间为10个工作日;如果规定时间办理不完,两日内归还赔偿甲方130万元。该协议受托方载明”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盖有相应印章,下有杨松柏、周万军签名。丛桂云依约将委托费用100万元交付至周万军处。2016年10月19日,杨松柏出具《协议书》,载明:本人杨松柏因未能为丛桂云办理名下房产过户手续,统一返还手续费人民币60万元和30万元违约金共计90万元,返还方式为今天返还10万元,在2016年10月28日返还50万元,剩余30万元违约金在2016年11月9日前返还。庭审中,周万军称其已经返还原告37.5万元,丛桂云称周万军已返还给其37万元,杨松柏返还给丛桂云10万元,但丛桂云仅主张返还委托费用50万元及违约金,剩余的委托费用放弃主张。另,”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更名为”大连慧星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尽管《委托协议》中受托方处有”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实际上,因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更名为”大连慧星投资有限公司”,即签订《委托协议》时”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然不存在,故杨松柏、周万军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按约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杨松柏认可其二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丛桂云委托的事务,故应当返还丛桂云委托费用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周万军对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其为中间人,并非受托人,不应就剩余的50万元委托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万军的抗辩,丛桂云不予认可,且《委托协议》中亦未体现出周万军系”中间人”身份,故一审法院对周万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松柏、周万军应连带返还委托费用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杨松柏、周万军认为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辽高法[2009]220号《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违约金的衡量标准:”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审查,丛桂军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并未举证证明杨松柏、周万军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杨松柏、周万军应支付丛桂云违约金为50万元×30%=15万元。杨松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柏、周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丛桂云委托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连带给付原告丛桂云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丛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632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被告杨松柏、周万军负担132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由杨松柏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实际由杨松柏经营的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处理,上诉人不是受委托人。被上诉人杨松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经营的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丛桂云所签订的,居间的委托事项与案涉委托事项基本一致,具体受托事务是由其承办的,从时间上看,该居间合同签订在前,案涉委托协议订立在后。被上诉人丛桂云对被上诉人杨松柏所陈述的针对该份居间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情况,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委托协议无关。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本案委托协议系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委托事项、合同缔约各方均不相同。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因缺乏客观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万军是否为案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否与杨松柏一起就委托事项未完成而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因案涉《委托协议》落款系由周万军、杨松柏签字。虽然2016年7月13日的该协议也加盖了大连慧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足以影响周万军签字的法律效力。且案涉《委托协议》项下的支付款项100万元也是由丛桂云打入周万军的账户履行支付义务的。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认定周万军、杨松柏为共同受托人,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具体委托事项,实际是由杨松柏抑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处理,但不影响三方所缔结的《委托协议》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现三方均认可《委托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受托方基于违约应当承担返款义务。所以周万军、杨松柏作为共同受托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返款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案涉委托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已酌情予以了降低。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