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翟海燕与侯彬、王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燕,侯彬,王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038号原告:翟海燕,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彬,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娟(系侯彬的妻子),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张店区。原告翟海燕与被告侯彬、王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被告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彬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侯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分3次全部还清,但被告侯彬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只偿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侯彬、王心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心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侯彬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借款的次数及金额后依法判决。被告王心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侯彬辩称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侯彬欠原告翟海燕借款1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彬、王心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彬、王心娟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彬、王心娟偿还原告翟海燕借款140000.00元;二、被告侯彬、王心娟赔偿原告翟海燕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侯彬、王心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侯彬、王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孙运超代理书记员 乔鑫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