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吴宝峰、阿拉坦净与甄建忠、甄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峰,阿拉坦净,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348号原告:吴宝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坦净,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建忠,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甄珍,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白志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与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由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告甄建忠、甄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3818元(其中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共计6738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甄某(死者)驾驶”×××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尾随撞在前方被告胡明驾驶的无号牌佛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号”机动车车内四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明附事故次要责任,吴国兴、张强、张磊郭少鹏无责任。经查,被告甄珍(系死者甄某姐姐)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发当晚被告甄建忠(系死者甄某父亲)明知甄某饮酒,不但没有制止禁驾,还将该车交给了甄某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甄建忠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甄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本案是被告甄建忠、甄珍过错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儿子吴国兴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上述,被告甄建忠、甄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甄珍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明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3818元(其中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共计6738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甄建忠、甄珍辩称,首先,被告甄建忠与被告甄珍系父女关系,被告甄珍与甄某(死者)系姐弟关系。在事发前,被告甄建忠的车辆需要维修,所以被告甄建忠将被告甄珍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开回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因此被告甄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事故车辆有完整的合格证,并有行驶证,甄某(死者)也有驾驶证,符合上路的标准;其次,甄某(死者)取车时,并未饮酒,也未服用任何精神药品或毒品,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在本案中甄某(死者)与被告胡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甄建忠、李淑兰、甄珍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再次,从侵权之债考虑,应在甄某(死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吴宝峰、阿拉坦净的合理损失,但甄某(死者)是年轻人无任何遗产,虽被告甄建忠、甄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及证据扔需合议庭进行审慎的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本案中认可被告甄建忠、甄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明答辩,本案来讲,吴国兴(死者)明知甄某(死者)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故吴国兴(死者)明知道甄某(死者)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胡明不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辩称,1、首先,我公司未收到报案记录,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2、该事故驾驶员酒后驾驶,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事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尸体检验给不包括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甄某(死者)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巴尔虎左旗辖区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加330米处,尾随撞在前方由被告胡明驾驶的无号牌弗森牌1004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挂车尾部,造成”×××号”机动车驾驶人甄某(死者)及乘坐人张强(死者)、吴国兴(死者)当场死亡,乘坐人张磊(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郭少鹏受伤的道路交通较大死亡事故。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死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甄某(死者)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甄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赔付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保险期限内(保险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被告甄建忠与被告甄珍系父女关系,被告甄珍与甄某(死者)系姐弟关系,被告甄建忠与甄某(死者)系父子关系。被告甄珍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借予被告甄建忠使用。事发前,被告甄建忠又将该车辆交予甄某(死者)使用。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系吴国兴的父母,吴国兴(死者)于199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7年1月25日23时40分,,甄某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与胡明驾驶的拖拉机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四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甄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吴国兴(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甄某驾驶该车辆时属于醉酒驾驶;3、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甄珍。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甄建忠、甄珍对原告的做证明目的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供该证据只能证实甄珍的车辆检验有效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原因中不存在该车由瑕疵的问题,也无法证实甄建忠、甄珍是在甄某醉酒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给甄某,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甄建忠、甄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明认为,吴国兴只是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不能证明在乘坐过程中无过错,因为事故认定书明确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甄某是醉酒驾驶,恰巧证明我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就是驾驶人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2017年2月6日,新巴尔虎左旗交警大队给甄珍做的询问笔录(卷宗中第81页),证明被告甄建忠是车辆的管理人,事发当天甄某既不存在盗车,也不存在抢车驾驶,甄某回家取车不违反管理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甄建忠对该车辆有妥善管理义务,甄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与其父亲甄建忠一同又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因二人对其车辆疏于保管,间接促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被告甄建忠、甄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建忠、甄珍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辩论意见不认可,从该笔录中没有任何一个措辞能看出原告方举证的甄珍可得知、可推知甄某是何时将车辆开走,该笔录中也证明甄珍与甄某是姐弟关系,与甄建忠是父女关系,从上述看出甄建忠、甄某、甄珍是亲属关系,也不能看出管理上有瑕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方向通过该笔录证实甄建忠、甄珍负有赔偿责任是无法证实的。被告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人邰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证人与甄某等人一起坐一辆车回家的,当时甄某到蓝盾小区下车,但不知道甄某取车的情况。被告甄建忠、甄珍对邰某证言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明的内容很客观,证人根本不知道甄某怎么取的车,无法证实车辆管理人、所有人有过错。被告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有意见。本院对证人邰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怎么×××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有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5万),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甄珍投保的险种及限额内赔付,同时依据《商业保险条例条款细则》第1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计免赔承担15%。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主张保险法解释,投保车辆主要责任是不计免赔承担15%,但因为是醉酒驾驶,所以不能证明我公司必须要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5、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呼格吉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吴国兴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关系;还证明原告尉丽君、张国英在阿木古郎镇呼格吉勒社区居住17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各项费用,社区出具的困难证明应在赔付时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并给予充分的赔偿。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呼格吉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新巴尔虎左旗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尸体检验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事发后对吴国兴的尸体进行检验,尸体检验费29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甄建忠、甄珍、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被告甄建忠、甄珍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奥迪牌轿车的产品合格证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甄某(死者)驾驶证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保险发票及交强险、商业险的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甄珍所有的涉案车辆质量合格、有行驶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具有驾驶证,该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符合上路标准无任何瑕疵。通过保险单证实证实我们购买了包括司机在内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被告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证人安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点30分证人安某及阿某开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车将甄某(死者)送回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蓝盾小区院内。4、证人阿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7点30分安某及证人阿某送甄某(死者)回家,且甄某(死者)在17点40分左右时给证人阿某打电话称让其在单位等甄某(死者),后甄某(死者)开车拉着同学将单位车库钥匙交予证人阿某,并跟其交接工作,然后甄某(死者)就开车离开单位。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认为证人安某、阿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该车辆管理人甄建忠无过错,该肇事车辆至到事发前始终处于甄建忠的管理之中,所以甄建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明、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认为证人安某、阿某的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安某、阿某证言只是证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下班时送甄某到蓝盾小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安某、阿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胡明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司机甄某是酒后驾驶,乘坐人吴国兴乘坐由甄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酒驾,吴国兴明知道是酒驾还乘坐该车辆,证明吴国兴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反应、证明、阐述吴国兴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恰恰认定的是无责任,胡明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甄建忠、甄珍、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已加黑加粗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条款中已对驾驶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产生费用的约定,因此本案中驾驶人甄某(死者)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已交付格式条款,且对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明确说明义务,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理赔提示书有异议,机动车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要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告知、明确指的是要给投保人进行宣读,只有明确有效的告知的情况下才对变性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没有向甄珍作出有效的提示,况且在重要的提示条款中应有笔记后重点符号提示,故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甄建忠、甄珍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理赔当中并未谈到保险公司免责问题,对于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我们持有异议,其中的内容都是公开让投保人证据填写的,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商业保险条款,只是公司自身的条款并不是其他机构出具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请法庭考虑适用性。被告胡明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胡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某(死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过错较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牵引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挂车,过错较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胡明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甄某(死者)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甄珍,管理人系被告甄建忠,被告甄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被告甄建忠使用,被告甄建忠虽对该车的保管和使用均负有义务,但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亦未提供被告甄建忠、甄珍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证明未尽管理义务,导致甄某(死者)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且被告甄珍系该车的所有人,但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其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甄建忠、甄珍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要求被告甄建忠、甄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国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甄某(死者)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乘坐甄某(死者)驾驶的机动车,对其死亡应承担70%的责任。虽甄某(死者)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但甄某(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㈤项”下来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右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被告胡明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吴国兴(死者)居住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城镇已达17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即611880元(30594元×20年),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即28938元(4823元×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丧葬费28938元予以支持。3、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尸体检验费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663768元。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的上述损失扣除吴国兴(死者)自行承担的70%,即464637.60元外,被告胡明承担30%,即1991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各项损失共计199130.40元;二、驳回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吴宝峰、阿拉坦净负担3712元,被告胡明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古拉审 判 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雅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