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郑宝军申请执行人李贺与被执行人董长柏、孙月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宝军,李贺,董长柏,孙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4执异8号异议人:郑宝军。申请执行人:李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执行人:董长柏。被执行人:孙月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贺申请执行董长柏、孙月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宝军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宝军称,原告李贺与被告董长柏、孙月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2017)冀0804执84号裁定书查封了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57号底商。2011年5月30日异议人与被查封底商所有人董长柏、孙月英签订了抵顶协议,约定将该底商以30万元抵顶董长柏、孙月英的借款。并移交异议人正常使用,该底商已属于异议人,法院查封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贺称,被执行人董长柏、孙月英与异议人郑宝军之间的抵顶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营子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查封过程中询问郑宝军时,异议人并未拿出该协议。2016年4月15日二被执行人儿子董岩与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来看,寿王坟镇铜兴大街57号底商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孙月英。“抵顶协议”中标的物是53号底商,本案中查封的是57号底商。两个是不同的底商。被执行人孙月英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孙月英作为出租方签字,没有异议人郑宝军签字及授权委托手续,本案中的底商一直未在异议人控制。被执行人董长柏称,在2009年的时候,我从异议人郑宝军处借款30万原,后来没有能力还款,用涉案底商作为还款抵顶。被执行人孙月英称,2006年8月16日,我从寿王坟原食品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当时说半年办下来房产证。但是现在也办不下来房产证。因为房子办不了过户,所以房子由我的儿子代为签署农行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异议人郑宝军签署抵顶协议的时候,异议人以为是2009年时的底商,所以写错了。以前的底商是一个门是一个底商,以前写的是53号底商。后来有改成两个门的。什么时候改成57号底商的。我都不知道。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贺与被执行人董长柏、孙月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孙月英名下的位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大街底商57号房产一处的裁定。异议人郑宝军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大街底商57号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孙月英与被执行人董长柏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6日被执行人孙月英与寿王坟食品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者将坐落于寿王坟铜兴大街57号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于被执行人孙月英。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孙月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孙月英所有的坐落于寿王坟铜兴大街57号房产租给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使用租期五年,租金为每年25000.00元。异议人郑宝军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30日与被执行人董长柏、孙月英签订的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李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孙月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执行人孙玉英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与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被执行人董长柏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则以交付使用作为产权归属的考量标准。首先,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抵顶协议中抵顶房产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又称寿王坟大街)53号店铺,但在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孙月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57号房产,被执行人孙月英提交的2006年8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房产也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57号房产。虽然异议人与二被执行人均辩称57号房产与53号房产是同一房产,抵顶协议中房产是由57号房产更名为53号房产。但本院认为,涉及53号房产的抵顶协议注明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涉及本案保全57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分别是2006年8月16日与2016年4月15日。即便寿王坟镇铜兴大街53号房产与57号房产是同一房产,也没有证据显示53号房产是由57号房产更名所产生的。其次,被执行人孙月英与寿王坟食品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被执行人孙月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营子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出现铜兴大街53号房产,本院查封孙月英的房产为铜兴大街57号房产并无不当。最后,铜兴大街57号房产并未在异议人实际控制之下。2016年4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甲方为被执行人孙月英,是铜兴大街57号房产所有人,董岩(二被执行人之子)作为甲方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中未出现异议人姓名,也未显示孙月英作为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替异议人签订该合同。并且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已经汇入被执行人孙月英的账号。即便异议人抵顶协议中铜兴大街53号房产与57号房产是同一房产,但是该房产未直接交付异议人使用,该房产未在异议人实际控制,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抵顶效果,该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综上,异议人郑宝军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宝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云龙审判员 李志鹏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