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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素阁与周宇喆、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阁,周宇喆,王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6474号原告王素阁,女,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喆,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丽,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委托代理人孙永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阁诉被告周宇喆、王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阁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喆、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10时18分许,被告王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钻井院小区1号楼东头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王素阁相撞,造成王素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素阁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19850.64元、残疾赔偿金19607.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2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宇喆、王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免责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责论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所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18分,在濮阳市××区钻井院小区院内××楼前,王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钻井院小区1号楼东头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王素阁相撞造成王素阁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1、当事人王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素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3级,极高危;3.××,脑血管狭窄,脑动脉硬化;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清淡、低脂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间留陪护2人,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留陪护1人。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453.26元。原告另提交加盖濮阳市中凯科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金额2100元,加盖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金额197元,以证明其院外购药花费2297元。2017年1月2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素阁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素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3日出具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意见咨询书一份,显示被鉴定人王素阁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4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二人护理。又查明,被告王丽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丽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AY1Z**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750.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人一日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9386.6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天数为12天,剩余5天为1人护理,院外护理90日按2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3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按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7天计算;5、营养费3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9607.7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按6年的12%计算;7、鉴定费13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634.3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7.76元、护理费19386.61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2940.26元(包括医疗费417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9957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阁各项损失共计99574.63元;二、驳回原告王素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王素阁负担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