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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知钊、符敬富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知钊,符敬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161号原告龚知钊,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符敬富,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龚知钊与被告符敬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敬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知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绿宝石水泥款1148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每月支付2%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水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年底一直到现在拖欠原告绿宝石水泥款共11480元,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起一直到2017年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原告多次渠道被告家找他,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说他人在外面,至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的手机在2017年已停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批发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宝石的水泥,双方时常有生意往来,后被告购买水泥赊欠有原告的货款。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赊欠款的总数签订了一份欠款单。欠款单上载明:“今欠到龚知钊运来绿宝石水泥共X吨,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正,¥11480元”欠款单欠款人处落款“龚知钊”,欠单上亦载明了被告龚知钊的身份证号码。自此,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支付赊欠的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款单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欠款单”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欠货款这一事实。原告依交易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1480元货款未支付,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知钊货款114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80元为基数,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符敬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符敬富应在履行欠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