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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玉与被告陈功祥、曾运娇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玉,陈功祥,曾运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987号原告:杨兰玉,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芝彬,男,汉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功祥,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曾运娇,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杨兰玉诉被告陈功祥、曾运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受理,2017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祥、曾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功祥、曾运娇偿还借款1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功祥、曾运娇因经营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官铺村官铺大院饭店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被告夫妻关系、家庭条件较好,又有朋友口头担保,于是借款10万元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陈功祥、曾运娇为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功祥、曾运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官铺村官铺大院饭店。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功祥、曾运娇因饭店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的共同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功祥、曾运娇借款后,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祥、曾运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兰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功祥、曾运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