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席凤林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席凤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中段***号。负责人:徐迎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凤林,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范本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嵩山路支行)因��被上诉人席凤林、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嵩山路支行与原审被告建行漯河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凤林在建行××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71银行卡一张,截至2016年9月21日,该卡余额为345811.31元。2016年11月9日,席凤林在向该卡存款5000元后,经查询发现该卡余额仅为5000.03元,席凤林随即拨打建行客服电话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后经查询,该卡在2016年9月22日分别在上海市映辉超市、上海市华美超市、东方明珠百货商行、德基广场精品专���、宝庆银楼首饰商城、大洋百货购物商城、南宁晓欧信息服务公司、南京市美宜佳便利等多地多次消费、跨行向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分别在犀牛广场、AEON等多地多次通过网络ATM机取款等14笔共计345811.28元,直至当天卡内余额为0.03元。原审另查明,南宁晓欧信息服务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国贸中心A座2910室。原审还查明,席凤林提供证人路某、孙某出庭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22日席凤林一直在漯河,没有离开漯河去外地。原审法院认为:席凤林在建行××路支行处开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路支行作为开户银行,负有防范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存款的交易安全。本案中,2016年9月22日,席凤林持有银行卡在漯河当地,但从席凤林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在9月22日一天之中,该卡在上海、南宁、南京等多地多家商户消费共计14笔345811.28元,席凤林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查询登记、报案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该卡在2016年9月22日所消费的345811.28元系被他人盗刷,且建行××路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席凤林在银行卡或密码管理上负有过错,因此,席凤林要求建行××路支行按照储蓄合同赔偿被盗刷的存款损失345811.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席凤林要求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席凤林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后,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建行××路支行应予以赔偿,利率按建行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席凤林要求建行漯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凤林存款345811.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345811.28元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席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负担。建行××路支行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席凤林不能证明其银行卡是被盗刷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9月22日涉案的银行卡在漯河本地,未在消费地点出现过;该银行卡2016年9月22日刷卡消费14笔,共计300000余元,不能排除移动刷卡机集中刷卡行为,刷卡地点不能以刷卡机显示的商场来确定银行卡使用地点;2、席凤林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席凤林作为存款人,在享受建行提供的各项服务时,应当对其账户各项信息、个人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特别是账户密码负有谨慎管理义务,席凤林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建行××路支行尽到了应尽义务,发放的银行卡合格;4、涉案银行卡前6笔刷卡消费均是在上海,刷卡机均是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发放,原审没有查明刷卡机的投放地点及相关情况;5、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席凤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席凤林承担。席凤林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银行卡存在盗刷的事实正确,席凤林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时席凤林在漯河,该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也未绑定任何消费平台,不存在银行卡信息在网上被泄露问题。席凤林也不可能同一天在上海、南宁、宁夏、香港等相距数千公里的城市刷卡消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规定,席凤林就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3、建行××路支行未尽到对储户资金和信息的保护义务,席凤林不存在过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建行××路支行申请法院调取了涉案POS机相关信息以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POS机外包服务协议。建行××路支行以此证明安装POS机是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不明。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是一种犯罪行为。席凤林质证称:只能证明其管理不善,不能证明是席凤林刷的卡,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建行××路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行××路支行作为开户银行,负有防范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存款的交易安全。席凤林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22日,其持有银行卡在漯河当地,但当天席凤林的银行卡在上海、南宁、南京等多地多家商户消费,建行××路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中证明其尽到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席凤林在银行卡或密码管理上负有过错。本案是存款人席凤林依据其与建行××路支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判决建行××路支行赔偿席凤林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行××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嵩山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