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绍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454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为,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66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27,66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已产生13,205.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8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夏靖借款39,057.60元用于周转,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夏靖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其后,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作为借款的新债权人,且案外人夏靖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