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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与XX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XX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4民初564号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地址: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外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委托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与被告XX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丹齿自然人股东临时持股会负担。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