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熊某某,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害人胡某2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通济路368号,公司负责人:王建仁,职务: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74629832。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安全部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166号,公司负责人:黄某,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勇,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K×××××中型普通客车从新余市某某公司出发,沿2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峡江县砚溪镇敬老院路段时,追尾胡某2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胡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对被告人熊某某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2016年11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中型普通客车从新余市某某公司出发,沿2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峡江县砚溪镇敬老院路段时,追尾胡某2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胡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另外,赣K×××××中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2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657495元。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及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余某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上述经济损失。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单、峡江县砚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峡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余某某有限公司辩称K18658中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故所有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被害人胡某2的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农村,所以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K×××××中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发,沿2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峡江县砚溪镇敬老院路段时,追尾胡某2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胡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速度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撞上骑自行车的胡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立即分别拨打了120急救和110警情电话,同时还委托客车售票员邓某拨打110警情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胡某2之女胡某1达成了协议,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赣K×××××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胡某2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事故造成害人胡某2丧葬费6个月×57470元/12个=28735元,死亡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5734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自行车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051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55分许,他驾驶赣K×××××中型客车从新余市渝州大桥出发开往峡江县。当天14时40分许,他驾驶到223省道砚溪镇敬老院路段时看到百米远有个老人推一辆自行车。他开车离老人还有二三十米远的时候,老人骑上自行车一直往道路中间走,他就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但是老人还是往他这边靠,他避让不及就撞到了自行车,老人也倒地翻滚了一下,然后面朝地流血。他看到情况后就赶紧下车叫售票员拨打110报警,他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急救人员。案发后,他额外补偿了死者家属10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她系赣K×××××中型客车的售票员。2016年11月27日13时15分许,熊某某驾驶K18658中型客车从新余市长途汽车站出发行驶至峡江县。当天14时32分许,他们到了233省道砚溪镇敬老院路段,她看见不远处一个老人骑自行车在他车子前面,她低头卖完票后抬头看到客车撞到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老人摔倒在路上。之后,她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接着打120急救电话,但是急救中心说已经有人报了。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峡江县砚溪镇敬老院院长。胡某2于2011年底到敬老院供养居住,胡某2的老婆已过世,胡某2有一个女儿叫胡某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情况及赣K×××××中型客车所有人为江西新余某某有限公司。6、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2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赣K×××××中型客车与被害人胡某2的自行车碰撞痕迹情况,赣K×××××中型客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8、交通肇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银行单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胡某2的女儿胡某1达成并履行了被告人熊某某额外补偿胡某110万元的协议,被告人熊某某取得了胡某1的谅解。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10、保险单,证实赣K×××××中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投保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及峡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2的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系胡某2的女儿,系胡某2的唯一亲属。12、峡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峡江县中医院急救车的出诊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速度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撞上骑自行车的胡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K×××××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胡某2死亡的结果,由于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已投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害人胡某2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害人胡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提出被害人胡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主动向到达现场的出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熊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5195元,以上共计605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峡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峡江县支行,账号:14×××56)。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永峰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因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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