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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与刘胤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刘胤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891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左家垅。法定代表人曾伍荣。委托代理人蒋建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胤余(曾用名刘鸣),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家垅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胤余(曾用名刘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建云、罗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胤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0元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暂计算至12月份,利息为2610元,其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其付清全部租金款项为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燕州美术服务所(以下简称“美术服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将“左家垅洋海塘小区34栋”整栋房屋租赁给乙方,整体建筑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租赁期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为每年400000万元。每年美术服务所按两次付清当年房租,6月15日前付200000元整,12月14日前付清剩余的200000元整。在合同签订前美术服务所预付人民币十万元定金,左家垅村民委员会交给美术服务所后,30000元作房屋租赁押金,70000元作为第一年的房租,合同期满美术服务所没有毁损租赁房屋,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如数退还所有押金。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相关部门认定,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经营的美术服务所签订《左家垅村市场门面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美术服务所承租原告名下的洋海塘小区23、24栋门面1126.7平方米,及24栋顶层房屋四套做为燕州工作室学生宿舍(除24-3-602和24-3-601两套)。承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在此期间,美术服务所不得以该门面担保、抵债。美术服务所承租的23、24栋门面每月租金为20元每平方米,合计22534元每月,24栋顶层600元每套,合计2400元每月,每年租金299208元,付款方式:美术服务所在承租合同签订后先付半年租金,每年年度到期后,再付下半年租金,美术服务所在承租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美术服务所所租门面需付10000元作为门面设施押金,期满后,美术服务所凭原告开出的凭据到原告处退还,如美术服务所个人行为造成其门面设施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美术服务所需照价赔偿或修复。还约定美术服务所承租原告的门面,原告需负责提供照明电源及自来水源到门面内,所消耗的费用由美术服务所自行负责。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继续经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要求其立即搬离,致使要求尽快缴纳拖欠的租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声称因经营不善自愿退组,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所欠租金90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搬离租赁房屋。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之前将洋海塘安置小区34栋房屋内所有物品自动搬离出去。现今,被告虽已搬离租赁房屋,但至今尚未支付拖欠的900000元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胤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长沙市岳麓区燕舟美术家教服务所(乙方)(被告个人经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左家垅洋海塘小区34栋”整栋租赁给乙方,整栋建筑面积共计2800㎡;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三、租金为每年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每年乙方按两次付清甲方当年房租,6月15日前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12月14日之前付清剩余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四、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定金,甲方交房给乙方后,叁万元作房屋租赁押金,柒万元作为第一年的房租,合同期满乙方如果没有损坏甲方房屋,甲方如数退还所有押金;……七、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相关部门认定,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左家垅市场门面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租甲方名下的洋海塘小区23栋、24栋门面(1120.7㎡),及24栋顶层房屋肆套作乙方学生宿舍用(除24-3-602和24-3-601两套);二、承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该门面担保、抵债;三、乙方所承租的23、24栋门面每月租金为20元/㎡,合22534元/月,24栋顶层房屋600元/套,合2400元/月,每年租金299208元,付款方式:乙方在承租合同签订后先付半年租金,每半年度到期后,再付下半年租金,乙方在承租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四、乙方所租门面需付壹万元(¥10000元)作为门面设施押金,期满后,乙方凭村开出的凭据到村退还,如乙方个人行为造成其门面设施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乙方需照价赔偿或修复;……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该租赁房屋,原告也未要求其搬离,直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因经营不善自愿退出房屋租赁,与原告核对所欠房屋租赁费9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因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之前将洋海塘小区34栋房屋内所有物品搬离出去,并不得损坏房屋内原有设施、设备和结构。如逾期未搬离,系被告同意自愿放弃房屋内所有物品所有权,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并表示同意。此后原告陆续搬离租赁房屋,但并未清偿欠付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左家垅市场门面承租合同》、《通知》、《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左家垅市场门面承租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进行了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押金及相应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述两份合同继续有效即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租其房屋,被告仍应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继续向原告交纳房租,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因被告未予清偿欠付租金,原告发出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前搬离租赁房屋的《通知》,被告签字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左家垅市场门面承租合同》于2015年5月17日解除。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在搬离租赁房屋前一直有欠付租金的情况,且根据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还欠付原告房屋租金9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关于经济损失,因被告长期拖欠部分租金,确给原告造成除租金之外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房屋租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胤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胤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900000元,并支付以欠付房屋租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费;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3386元,由被告刘胤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