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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本荣、程传兰等与周生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荣,程传兰,周生友,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969号原告:周本荣,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传兰,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友,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淮河路沿街商铺张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394992XT。法定代表人:许勇,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本荣、程传兰诉被告周生友、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荣、程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访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友、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本荣、程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责任承担赔付原告非医保药费5万元,鉴定费3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3时53分,被告周生友驾驶皖S×××××牵皖S×××××重型半挂货车载乘郭霞霞,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下坡时,因雨天路滑处置失误,半挂货车倒滑甩尾驶入左侧逆行路面和绿化隔离带,与对面本道内直行的周本荣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载乘程传兰碰撞,致该车被碰翻起火。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责任认定:被告周生友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此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就非医保药费5万元及鉴定费3000元,未能协议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本荣、程传兰与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三方已就相关赔偿协议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医药费凭票核定,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0元,按责划分后赔付到乙方账户,前期我司先行赔付90000元应在本次赔付时予以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是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赔偿终了,以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主张其他赔付,并自愿放弃向丙方主张的一切诉讼权利,签字盖单后生产效”。协议签订后,亳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向两原告赔付476032.254元。根据协议约定,我司依法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周生友、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末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3时53分,周生友驾驶皖S×××××牵皖S×××××重型半挂货车载乘郭霞霞,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下坡时,因雨天路滑处置失误,半挂货车倒滑甩尾驶入左侧逆行路面和绿化隔离带,与迎面本道内直行的周本荣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载乘程传兰碰撞,致该车被碰翻起火,半挂货车随后又碰到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张荣起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等,致周本荣、程传兰、郭霞霞、张荣起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两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总计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10月17日,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生友负全责,周本荣、程传兰、郭霞霞、张荣起无责任。2017年5月17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周生友、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医药费凭票核定,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0元,按责划分后赔付到乙方账户,前期我司先行赔付90000元应在本次赔付时予以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是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赔偿终了,以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其他赔付,并自愿放弃向丙方主张的一切诉讼权利,签字盖单后生产效(该协议周生友未签字)。协议签订后,亳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向二原告赔付476032.25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皖S×××××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也是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相关方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履行了赔付义务,两原告再次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其50000元非医保用药未予受偿,其虽在相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他赔付,并自愿放弃向丙方主张的一切诉讼权利”,但未放弃其向侵权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称肇事车辆的有其他实际车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本荣、程传兰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本荣、程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65元,由亳州市济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