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杰与庞士龙、王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庞士龙,王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327号原告:李杰,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士龙,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祥红,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杰诉被告庞士龙、王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杰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庞士龙、王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士龙、王祥红立即偿还李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2843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日止);2、判令庞士龙、王祥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庞士龙在其与王祥红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4月1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有违约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李杰于签订借条的当天将随身携带的7000元现金交付给庞士龙,并向庞士龙转款143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李杰催要,庞士龙、王祥红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杰的合法权益。李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及时予以判决。庞士龙、王祥红未提供答辩。李杰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庞士龙、王祥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李杰所举证认证如下:庞士龙、王祥红虽未对李杰所举证1-5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杰所举证据1-5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庞士龙立据向李杰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如有违约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李杰催要,但庞士龙至今未还。为此李杰诉讼来院。另查明,庞士龙、王祥红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庞士龙与王祥红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庞士龙立据共从李杰借款150000元至今未清偿,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庞士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李杰要求庞士龙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杰因其与庞士龙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于法不符,遂要求庞士龙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款利息。经审查,李杰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庞士龙、王祥红婚姻存续期间,且庞士龙、王祥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庞士龙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法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庞士龙、王祥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祥红应与庞士龙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士龙、王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清偿所欠李杰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55元和财产保全费1470元,计款5425元,由庞士龙、王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