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红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北京市红红机加工厂,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2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红,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农民。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红红机加工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西。经营者:黄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负责人李静,主任。本院在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申请执行北京市红红机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黄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加工厂、黄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加工厂、黄红称,我方与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但是我方认为判决有误,村委会并未给付我方任何补偿,目前本案不具备腾退条件。同时,在拆迁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评估,评估标准过低。此外,因我方房屋被违法强拆,该案正在进行行政诉讼,因此不宜强制执行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或暂缓执行(2017)京0112执3872号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就村委会与黄红、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293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黄红及北京市红红机加工厂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西4.3亩土地(四至:南至大坑、北至道、东至张俭西侧、西至大坑东侧)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判决生效后,加工厂、黄红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112执3872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具有明确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且其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亦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加工厂、黄红所提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异议人加工厂、黄红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市红红机加工厂、黄红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雷小云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