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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卫娟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陶二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娟,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陶二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010号原告:张卫娟,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陶二矿,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法定代表人:邢建国,任矿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旗、贾超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娟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陶二矿(以下简称陶二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娟、被告陶二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旗、贾超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无效;二、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现由:200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因生育女儿在家休假期间,获悉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却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导致原告一人带着女儿失去了生活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委证明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陶二矿辩称,原告在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3日累计旷工385天,经陶二矿多次要求其上班,其未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于2012年5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6日提起仲裁,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国内挂号信函、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据三、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前要求原告到单位上班。证据四、关于原告矿工的通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矿工385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张卫娟系被告陶二矿职工,从事洗煤厂运转工的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因生育女儿在家休假,2010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0年4月28日回矿上班,原告未能回单位上班。2012年4月5日又向通知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前回矿上班,原告亦未回矿上班,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将其个人档案从陶二矿提走。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5月8日,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证明,告知逾期未作了仲裁裁决,可以应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将个人档案从被告处提走。原告在2017年3月6日提起仲裁,又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提起的仲裁申请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艳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