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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娟与张殿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张殿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635号原告:董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殿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系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娟与被告张殿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被告张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报酬81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张殿林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西屯的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份对大棚进行验收及款项的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报酬,商欠81773元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殿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不对,应扣除被告后墙培土的费用2000元;二、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所有棚户交10000元押金给鞍子山乡朱营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寻找施工方建造大棚,大棚建好后,我们棚户通过村委会抓阄的方式确定自己的大棚,所以我并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更改后墙建筑材料,将苯板混凝土更改为草砖,降低了工程造价,故申请对更改后的差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经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民委员会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修建蔬菜大棚,并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延长米103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验收情况确认单,确认工程总造价298391元,并明确工程中存在的问题:1、棚架扣出(除)321×289.7m=92993元;2、棚内垃圾清理扣出(除)300元;3、后墙培土随众;4、后拉线一五年春季埋入后墙根,由施工负责(间距5米以内)推帘子300元付给施工方;5、第一层帘子上帘子扣出(除)289.7m×7=2027.9元-300=1727.9;6、政策补助由陈昭泉经手付给施工方;7、焊架子一趟钢筋共350元扣出(除)。被告张殿林在棚户签字处签字,原告董娟在施工方签字处签字,案外人陈昭泉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殿林验收后,原告将案涉蔬菜大棚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并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报酬,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曾给付原告报酬40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民委员会曾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由朱营村“两委”协调,棚户自行投资,在我村西营屯建保护地大棚35栋,大棚主体建设与村集体无关,产权归棚户所有,棚户与集体不存在买卖关系。验收合格、投产后,财政每亩净面积补助1.6万元,村补给本村棚户每个棚2000元,当时村收取每户建棚押金每个棚10000元,现已用于支付地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鞍子山乡朱营村(盖章)2017年6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营大棚验收情况确认(单)、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建棚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定做人接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董娟承建的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张殿林验收确认交付给被告,原告董娟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张殿林应当给付报酬。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私自更改后墙建筑材料导致费用降低并申请鉴定一节,因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对案涉大棚验收确认时,明知案涉大棚存在问题,但在签订验收确认单时,被告并未对更改后墙建筑材料提出异议,同时亦未注明,且交付给被告使用长达两年半之久,故应视为对案涉大棚主体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并驳回鉴定申请。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根据庄河市鞍子山乡朱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营村委会仅系居间协调,并未投资修建案涉大棚,其与棚户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从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可见,陈昭泉作为朱营村民委员会主任仅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从被告曾给付原告报酬4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来看,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验收确认单结合庭审笔录,总造价扣除部分费用及被告给付的40000元后,尚欠81773元。被告辩解还应扣除其后墙培土费用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扣除该部分费用的合理依据,故本院结合验收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数额为8177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娟报酬8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张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智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