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樊登全与张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登全,张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2民初6118号原告:樊登全,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小平,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樊登全与被告张小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登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9000元,加上4940元,合计4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平于2014年承包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速8酒店装修工程。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在张小平承包的装修该酒店工地施工,担任乳胶漆班主,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张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未付工资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今欠到樊登全(注:张小平笔误,即将樊登全的‘樊’误写成‘凡’,)人工工资39000元,加上4940元,共计43940元。此款在2015年4月15日左右付清,此据,张小平,身份证51102119660507XXXX,2015年2月16日。”之后,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小平向樊登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凡登全人工工资人民币39000元,��款在2015年4月、5月份左右付清,此据,张小平,身份证51102119660507XXXX,2015年2月16日。2016年10月20日,王金辉向樊登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油漆工凡登全做梯和油扫尾活路,共计19天,记4940元,经手人王金辉。樊登全认为上述欠条系由张小平的母亲王金辉代张小平出具。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樊登全向被告张小平提供劳务,张小平向樊登全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中“凡登全”的“凡”字与原告姓名中的“樊”字不同,但原告樊登全持��该欠条原件,且上述二字只是音同字不同,原告认为上述姓名书写存在笔误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欠条中的“凡登全”既为原告樊登全,双方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小平逾期支付,故应支付原告樊登全人工工资39000元。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4940元,虽然案外人王金辉出具了证明,但现无证据证实王金辉与张小平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金辉有权代表张小平出具证明,故原告依据上述证明向被告主张上述49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樊登全工资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樊登全负担50元,被告张小平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