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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瑞刚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瑞刚建筑机具租赁站,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6525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瑞刚建筑机具租赁站,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天星桥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0LJ1J。经营者:王怀春。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法定代表人:付龙学。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365040。负责人:张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瑞刚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后由原告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首先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向原告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原告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依据该约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