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兴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225号罪犯王兴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沾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兴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最后一次减刑且考核余分超过300分。另查明,该犯被判决财产刑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刘招银审判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