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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泽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35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增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019H(1-1)。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逢华,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司员工。被告:郭泽红,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光彩公司)与被告郭泽红挂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诉讼代理人李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郭泽红的车辆挂户关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被告郭泽红与原告光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其皖N×××××号货车挂户于原告光彩公司。被告郭泽红自合同签订后即不给付管理服务费等其他应尽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挂户关系。1、原告营业执照、郭泽红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郭泽红挂靠关系及双方责任。被告郭泽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泽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郭泽红与原告光彩公司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将其皖N×××××号货车挂户于原告,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并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关系:“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被告郭泽红仍使用原告名称对外从事营运”。被告郭泽红合同签订后未给管理服务费,为此解除挂户。本院认为:被告郭泽红未续签合同继续挂户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车辆挂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泽红签订的皖N×××××号货车《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郭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