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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炜、崔伟军、李保江、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罗炜,崔伟军,李保江,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炜,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陈维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李保江、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炜、崔伟军、李保江、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公司对罗炜的理赔款中的6697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已支付的理赔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损失金额不当。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即丧葬费为21014元、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交通费应不予支持;2.本次事故系湘J42299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发生事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10%保险责任;3.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人保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120000元,但未作相应的抵扣,致使人保公司重复承担了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罗小平尸检报告单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罗小平系超速酒驾,且事故车辆湘CC3579号车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伟军、李保江、新国线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704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15时15分许,罗小平驾驶湘CC3579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191KM+600M处时,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内由被告李保江驾驶的湘J42299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CC3579号轿车驾驶员罗小平、副驾驶座乘车人朱彪当场死亡,乘车人谷铁光与邓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毒检字第163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罗小平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是49.4mg/dl。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高交公认字(2013)第4315183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分析认为: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驾驶人李保江、车上乘客的询问材料得知:湘CC3579号轿车受损严重,性能未予检验;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12-114Km/h。湘J42299号客车肇事前瞬间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事发时正在维修变速箱换挡球头。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3]机检字第44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湘CC3579号轿车后轴两轮胎冠花纹不一致,不合格;该车右后轮制动摩擦蹄片整体厚度小于等于8mm,不合格,该车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格。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分析得出:1、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湘CC3579号轿车车辆技术检验结果来看,现场没有找到车辆的制动印痕,湘CC3579号轿车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12-114Km/h,说明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虽然湘CC3579号轿车右后轮不合格,但是湘CC3579号轿车整车制动受力时只是性能下降,并不是制动完全失效,因此车辆右后轮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驾驶人罗小平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罗小平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罗小平饮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2、驾驶人李保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发生故障后,没有报警而是自行修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给后方来车给予足够的警示、提醒作用,其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对事故发生起一定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结论为:驾驶人罗小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罗小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罗炜系其儿子和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新国线公司已向原告罗炜垫付20000元。湘J42299号客车系被告新国线公司所有,被告李保江系被告新国线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新国线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给湘潭市中心医院(用于谷铁光和邓波各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被告新国线公司。湘CC3579号轿车系被告崔伟军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该车由被告崔伟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崔伟军租赁给罗小平驾驶使用。谷铁光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邓波及死者谷铁光的家属鄢艾霞、谷文,死者朱彪的家属左立平、朱志成另案起诉了被告崔伟军、李保江、新国线公司、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及本案原告罗炜。原告罗炜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5000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死者罗小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丧葬费26944元,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12月×6月),原告罗炜请求丧葬费26944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予以支持。4、原告罗炜请求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070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小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已予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罗小平和被告李保江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李保江系被告新国线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李保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国线公司应当对原告罗炜的损失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42299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罗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CC3579号轿车系被告崔伟军所有,该车系由被告崔伟军租赁给罗小平驾驶使用,事故发生在湘CC3579号轿车检验有效期已过的第1月,经鉴定机构检验,该车右后轮不合格,但是整车制动受力时只是性能下降,并不是制动完全失效,因此车辆右后轮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车驾驶员罗小平在事故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故被告崔伟军对此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湘CC3579号轿车由被告崔伟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罗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炜上述损失62070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炜27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四位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每位赔偿27500元(110000元÷4人)],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炜10000元。上述赔偿计算后,原告罗炜剩余赔偿款为583204元,湘J42299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炜174461.2元(583204元×30%-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新国线公司,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罗炜27500元,该款可与原告罗炜应返还的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款20000元和被告新国线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冲减,冲减后剩余的款额,因被告新国线公司未向原告罗炜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综合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罗炜181961.2元(27500元+174461.2元-20000元),应支付被告新国线公司20000元。被告李保江、新国线公司辩称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对罗小平和被告李保江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即对原告罗炜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新国线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保江、新国线公司辩称垫付罗小平尸检费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罗炜亦未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湘CC3579号轿车驾驶员罗小平系饮酒驾驶,且车辆未依法年检,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其对饮酒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此次事故不是因湘CC3579号轿车检验有效期已过,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新国线公司的投保车辆湘J42299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一次事故,因此,应当扣减10%的赔偿额,被告人保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湘J42299号客车在保险期内系第二次事故,应当扣减10%的赔偿额的证据,被告新国线公司亦未认可,从庭后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赔款支付表来看,湘J42299号客车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6月19日虽发生过一次事故,但在2013年6月26日结案,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未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故本案不涉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的问题,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炜201961.2元(其中181961.2元支付给原告罗炜,20000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炜1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罗炜184691.2元(181961.2元+2730元),应支付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17270元(20000元-273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罗炜负担637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崔伟军已签字确认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罗炜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因李保江、新国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湘03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各项损失应按何年度标准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确定,由于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审理过程中出现严重程序错误,而非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故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仍应按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因此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适用赔偿的年度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因第二次事故而免除10%的赔偿责任。湘CC3579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因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的约定条件,对人保公司提出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如何处理。人保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中,其中110000元的收款人为新国线公司,10000元的收款人为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给湘潭市中心医院的10000元可视为人保公司代替新国线公司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该两笔款项无法查清支付给本案受害人的明细,亦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故应由新国线公司与人保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另外,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罗炜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赔偿作出如下处理:一、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罗炜因罗小平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3、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元(48525元÷12月×6月);4、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2662.5元。二、受害人损失赔偿处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罗炜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四位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每位赔偿30000元(20000元÷4人)]。罗炜剩余赔偿款为542662.5元(572662.5元-30000元),湘J42299号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炜162298.75元(542662.5元×30%-绝对免赔额500元)。除去新国线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炜172298.75元(162298.75元+30000元-垫付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炜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炜各项损失款172298.75元;四、驳回罗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罗炜负担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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