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87号原告:何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珍,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珍、蔡新建,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9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间,原、被告经媒人柳建华、陈某2夫妇介绍,彼此通过电话相互交流了解。2016年5月2日原告在介绍人陈某2的陪同下,与被告陈某1、被告之父陈志军及被告之女在团风县城见面,见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8000元,并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及其女儿购衣、购物花费1300元,尔后还给被告方购买其它生活物品、礼品等,共计花费了1万余元。该次见面后,被告再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时提出三点意见:1、两人必须在团风或黄州买房,不必到原告老家居住。2、两人组合后只能领带被告之女生活。3、原告之子只能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对被告意见不同意后两人联系渐少,直至断绝交往。之后原告委托父亲何启珍多次与媒人柳建华一同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彩礼金,均遭拒绝。被告陈某1辩称,因见面时原告并未离婚,我没有接收原告给的彩礼金,只是一起吃了饭,原告给我和我女儿买了衣服,花费壹仟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1经媒人柳建华、陈某2夫妇介绍,通过电话联系相识。2016年5月2日,原告在介绍人陈某2的陪同下,与被告陈某1见面,当日与被告陈某1一起来的有被告父亲及其女儿。原、被告来到团风县城,原告为被告陈某1及其女儿购置衣物,花费壹仟余元,之后一起吃了午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1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2只看到原告给付彩礼金,并未看到自己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金,对原告诉称被告接受彩礼金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证人陈某2的询问笔录与证人陈某2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某2称何某给付彩礼时曾找其借款1000元凑足8000元彩礼金给予陈某1,但其出庭作证时称原告找其借款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前后相互矛盾,该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某1收受了彩礼金8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与被告陈某1交往过程中,为被告陈某1及其女儿购置衣物,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加强关系而进行的自愿赠与,应为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一旦交付所有权则发生转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置衣物花费13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金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陈某1收受了其给付的彩礼金8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