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严红梅、郑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74号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气象局大楼三楼(武康街道德清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521776454704G。法定代表人吴际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梅,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严晨晨,系被告严红梅女儿。被告郑建新,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姚小燕,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被告王坤梅,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红梅立即归还代偿款154915.41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垫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止;支付原告的律师损失费4300元;2、判令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对被告严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严红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致使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为被告严红梅代偿了本息合计人民币154915.4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严红梅没有还款,其余被告亦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纠纷成诉。被告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四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湖州银行德清支行(2016)年德流借字第X-33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农业担保公司编号:(2016)保第04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反担保书》(郑建新)1份、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湖州银行德清支行收取农业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还款凭证1份、代偿证明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协议》(章福明)1份、章福明转账付款凭证1份、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农业担保公司)1份、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农业担保公司)1份、湖州银行收贷凭证(农业担保公司)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收集在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湖州银行德清支行与被告严红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湖州银行德清支行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严红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严红梅、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及案外人章福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坤梅、姚小燕、章福明为严红梅的30万元借款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郑建新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一份,对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的借款30万元提供反担保。事后,被告严红梅依约取得湖州银行贷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红梅所经营的企业发生歇业并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反担保协议》中的案外人章福明于2016年12月21日章福明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了人民15万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替借款人严红梅代偿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红梅未能清偿湖州银行的剩余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为被告严红梅代偿了本息合计人民币154915.41元。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严红梅未能支付代偿款,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亦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书,均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被告严红梅、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被告严红梅主张追索担保代偿款154915.41元并由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严红梅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德清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54915.4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严红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经查,《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书均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主持。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作为被告严红梅向湖州银行借款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履行但保证责任后,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对被告严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梅支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4915.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按代偿款154915.41元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严红梅支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对被告严红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严红梅负担,被告郑建新、姚小燕、王坤梅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