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2-103号。法定代表人:尹红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军,女,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部主任,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1层1号佳兆业广场L1层L101-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倩,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法定代表人:岳耀磊,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辉,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鹏,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森教育)、大连市佳兆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尹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军,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辉、刘鸿鹏到庭参加2017年7月5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军、李视春,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辉、刘鸿鹏,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的法定代表人王倩到庭参加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上诉人于2017年2月1日发现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将案涉商铺又出租给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搬走了上诉人的公司的全部财产,从而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上诉人的全部财产仍存放于案涉租赁地点中,故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佳兆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判决观点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被上诉人与优森教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与优森教育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因恶意串通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优森教育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孟京儒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71号佳兆业广场内L1层L102-10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8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乙方(原承租方)孟京儒和丙方(现承租方)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由”孟京儒”(乙方)变更为”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并由丙方承接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所有权利、义务、责任,乙方对丙方履行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佳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乙方主体由”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变更为”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变更后,乙方承诺由”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接原合同中资优荟(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佳兆业公司将原告物品从租赁店铺中搬出。2016年12月,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与乙方(承租方)王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1-103号商铺。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开业日为2017年4月1日。2016年12月24日,被告佳兆业公司向王倩发出《收铺通知书》,通知大连佳兆业广场项目L101-103号商铺,已达交付条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收铺手续。2017年1月10日,被告优森教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倩,住所为王倩承租的上述商铺。2017年3月3日,甲方(出租方)被告佳兆业公司、乙方(原承租方)王倩与丙方(现承租方)被告优森教育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由”王倩”(乙方)变更为”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丙方法人仍是王倩),将《租赁合同》的经营项目由”英语培训”变更为”教育咨询”并由丙方承接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所有权利、义务、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被告佳兆业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佳兆业将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优森教育,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佳兆业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佳兆业无权将案涉商铺再行出租,被告佳兆业再行出租案涉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且原告与被告佳兆业之前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个以及书面录音整理一份,2、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3、付款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陈述2017年1月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但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认为公司员工说的不代表公司意见。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受案回执,受案号为大公中(刑)受案字[2017]492号,证明2017年2月1日上诉人发现案涉L1层L102-103号商铺的物品不知去向并报警。2016年12月28日王倩给付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租金77436元;2017年2月15日王倩给付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临时水费800元,装修押金47800元;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给付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履约保证金61948元。另查: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其于2016年3月26日因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强行锁门,被迫停业。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不认可强行锁门,但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3月26日停止经营,且案涉L1层L102-103号商铺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上诉人优森教育发起人为王倩、赵柱。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与王倩于2016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倩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1-103号商铺。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优森教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倩,住所为王倩承租的上述商铺。2017年3月3日,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王倩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签订《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由”王倩”变更为”大连优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的经营项目由”英语培训”变更为”教育咨询”并由被上诉人优森教育承接原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所有权利、义务、责任。王倩作为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的公司发起人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于2014年7月22签订的《大连佳兆业广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2-103号商铺,租赁期至2018年12月15日止。关于案涉被上诉人优森教育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1号商铺部分,因其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L1层L101号商铺部分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被上诉人优森教育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佳兆业广场L1层L102-L103号商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前,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又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以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其于2016年3月26日因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强行锁门,被迫停业。上诉人仅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陈述2017年1月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优森教育及2017年2月1日上诉人发现案涉L1层L102-103号商铺的物品不知去向并报警,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优森教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其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上诉人承租权的故意或过失,并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佳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优森教育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L1层L102-L103号商铺部分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金考拉(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义军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