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审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阮新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阮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10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望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阮新文,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阮新文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7]26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7]26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7]26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二、限被执行人阮新文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逾期不履行,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强制拆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