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世民与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民,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3民初939号原告杜世民,男,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吕国家,该公司经理。原告杜世民与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被告因筹措基建资金,先后多次借原告现金共510000元,但一直未能按月兑付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让原告认购两套其所建的商品房共437760元抵顶借款,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其余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两份共72240元,所欠利息打了两张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抵顶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偿还分文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回被告借款510000元及利息18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基于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三条争议的解决均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通过乙方(指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途径解决”,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本案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玉龙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合楼1楼,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世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丙林审判员 赵占虎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