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颜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颜广平,张珍凤,杨永毅,刘笑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负责人:李俊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芸,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颜广平,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张珍凤,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杨永毅,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刘笑汝,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颜广平、张珍凤、杨永毅、刘笑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8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颜广平、张珍凤、杨永毅、刘笑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被执行人刘笑汝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西侧(天守阳光城)1-5幢7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1401,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和位于漳平市外环东路黄厝坂三叉路口(丰源丽景)B幢308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1652,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杨永毅名下位于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2幢304号存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2289,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查封期限三年。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广平、张珍凤、杨永毅、刘笑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广平、张珍凤、杨永毅、刘笑汝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52502.45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亚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丽琼(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