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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元与被告王敏、李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元,王敏,李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52号原告:李书元。被告:王敏。被告:李玉玲。原告李书元与被告王敏、李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元,被告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中规定未履行条款(其中一项南坡油松未履行),在诉讼过程中最终意见为按照30亩地,每亩500.00元,给我买树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永合义村西头道叉及南坡两块油松林的买卖协议,后因二被告离婚,被告李玉玲拒不履行双方的买卖林木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玉玲辩称,树不是我卖的,合同也不是我签订的,签合同是王敏签的,卖的钱也没有给我。我和王敏离婚后,王敏说这片树归儿子所有,在我儿子名下。所以我不承担退钱的责任。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的名称,双方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买卖标的物坐落位置、面积、四至范围、价款(是否已经交付),原告购买的油松采伐多少,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占地费。2、二被告是什么时间离婚的,离婚时对该处山林是怎么处理的。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原告)。原告2号证据为:证人王力的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第二片的地名不一样,对于原告和被告买卖关系不知情。被告1号证据为: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李玉玲与被告王敏于2015年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坐落于四道沟乡永合义村7组东坑子的油松30.9亩(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1)第001211号)归长子王东雨所有。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认定,法院根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书元签订了山林买卖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西头道叉油松与七组南坡(东坑子)油松作价41000.00元卖给乙方。西头道叉油松四至为:东至分小岭、西至沟当、南至分水岭、北至刘振福边界。南坡(东坑子)四至为:东至刘永边界、西至分水岭、南至分水岭、北至���伐迹地。卖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书元在协议约定的采伐期间内将西头道叉约50亩油松进行采伐。对地名叫南坡(东坑子)油松30.9亩未予采伐。2015年1月7日被告李玉玲与被告王敏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坐落于四道沟乡永合义村7组南坡(东坑子)的油松30.9亩(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1)第001211号)归长子王东雨所有。原告李书元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租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敏签订的卖林协议,并按每亩500.00元返还买林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敏与原告李书元签订卖林协议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现原告李书元未予采伐南坡(东坑子)油松30.9亩,属于未履行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卖林协议本应履行,但被告王敏与被告李玉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坐落于四道沟乡永合义村7组南坡(东坑子)的油松30.9亩(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1)第001211号)归长子王东雨所有,致使卖林协议部分无法履行,被告王敏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李书元请求解除卖林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敏的违约行为致使卖林协议部分无法履行,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李书元请求按照每亩500.00元返还买林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李玉玲对被告王敏签订的卖林协议并未签字,不知情,也未取得卖林款,故被告李玉玲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返还买林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李书元与被告王敏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卖林协议。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书元30.9亩买林款15450.00元,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玉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