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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92洪立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立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立胜,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立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洪立胜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玫瑰香堤小区2号楼楼下,窃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苹果牌6SPLUS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185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立胜抓获,归案后,洪立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事发后,涉案赃物苹果牌6SPLUS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蒋某、王某的证言,购买信息,录像资料,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洪立胜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立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立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立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