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执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王赵博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王赵博旻,颜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城北商贸城A区22号门面。负责人倪建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赵博旻,女,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执行人颜莉,女,汉族,住广西兴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桂0329执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赵博旻、颜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赵博旻、颜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赵博旻、颜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颜莉在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24号5幢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桂0324执51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颜莉在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24号5幢的房产601号、701号房进行司法拍卖以清偿债务,但在拍卖过程中,因该房产价值评估存在问题,无法按期进行司法拍卖,且被执行人颜莉、王赵博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文代理审判员 唐柳军代理审判员 唐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