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桂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兰,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泸州市叙永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桂兰于2016年12月22日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五显路五巷轩记桂林米粉店门前,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周桂兰及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桂兰手上缴获上述毒资及在刘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提供被告人周桂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桂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桂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桂兰于2016年12月22日凌晨30分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五显路五巷轩记桂林米粉店门前,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后,被告人周桂兰及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桂兰手上缴获上述毒资及在刘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桂兰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周桂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检定证书,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桂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桂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桂兰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桂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周桂兰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