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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周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男,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被上诉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庭审中,五加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服,请求改判五加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并非五加公司主观意愿,而是是由于五加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近破产边缘。周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加公司无需支付周娟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1116元;2.五加公司无需支付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娟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周娟月工资3500元。五加公司没有支付周娟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周娟于2017年2月28日以五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加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3月1日签收。周娟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2月11日。周娟于2017年3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21116元;3.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364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周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周娟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1116元;3.五加公司支付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周娟认可仲裁裁决。五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五加公司提交了《五加门业2016年度后勤人员工资表》,该表显示周娟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为19900元。周娟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工资应当为21116元,扣除200元罚款,五加公司尚欠20916元。周娟称2016年12月15日开始春节放假,没有拿到工资就回家了,过了春节也没有通知上班,五加公司对何时上班也没有答复,期间去找过政府和信访办。五加公司认可周娟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周娟与五加公司认可双方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五加公司虽提交了《五加门业2016年度后勤人员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与其认可的周娟的月工资3500元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月工资3500元依法核算周娟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工资,同时扣除罚款200元。经核算,周娟主张的209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加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周娟的工资,故周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五加公司与周娟自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五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娟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零九百一十六元;三、五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四、驳回五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加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周娟工资,周娟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五加公司应支付周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周娟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五加公司提出造成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因系企业经济困难,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赫男书 记 员  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