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1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赵志刚、赵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赵志刚,赵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3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徐晓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执行人赵志刚。被执行人赵志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赵志刚、赵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7699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316843.1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按照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977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志刚、赵志强对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8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08元,由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赵志刚、赵志强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22401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6817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搬迁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另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赵志刚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XXX**的小汽车,但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赵志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蒙DXXX**、津AXXX**的小汽车,本院已委托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查明,各被执行人所涉钢贸案件较多且金额巨大,且多个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