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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肖义凤与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凤,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716号原告:肖义凤,男。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女。原告肖义凤与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凤,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尚欠工资60950元(每月3000元,共计27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青原区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庙上村XX栋门面作为办公场所,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吉安分公司并聘请原告肖义凤为负责人,负责销售挖机,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81000元,被告已经付20050元,尚欠60950元。原告在此期间,将销售的挖机款1000余万元转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诉至法院。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不应再支付工资。2015年12月30日、31日,我公司召集全体成员开会,对销售人员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原劳动关系以工资、提成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与原来销售人员形成合作关系,不再负担人力资源成本和业务费用,提成费用远高于销售提成。当日,原告与公司就合作达成一致,公司也将原先配给原告的车辆转让归其所有,并就之前的工资、提成进行了结算,除按照公司规定应在客户还款结束后支付的提成外,其他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再向公司提供销售信息、销售等劳动服务。2017年2月,原告介绍客户购买被告一台设备,我公司按约定给予2万元奖励,其中14000元已经支付,剩余6000元因客户未付款,按约定在三年内付清,可见,双方已经是合作关系。3、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和诉讼,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再支付工资。4、原告作为员工进行销售的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其所转付会计周美华的款项是客户支付的挖机款。5、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规收取客户款项、隐匿吉安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合同等情况,意图以公司名义从事自己的二手挖机。6、原告在职期间,曾以旧换新的方式进行销售,但未将客户抵的旧设备和销售合同交回公司,公司保留依法追缴的权利。原告肖义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至起诉之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扣留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受雇被告负责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决定,证明被告成立吉安分公司并委托原告负责吉安分公司所有事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销售部分挖机的数据表,证明原告销售挖机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钱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2015年1月9日店铺租赁合同,证明公司租赁的门面开吉安分公司且由原告负责。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客户信息,证明原告在公司销售期间积累的客户信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没有交给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销售的挖机款转账到公司财务周美华账户。被告认为所转款项都是公司的销售挖机的款,具体金额未统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销售、转回款项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分公司上班。被告对该年审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肖义凤名片,证明原告在分公司上班。被告称所有公司员工都会印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交了:证据1、职工赵海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证人系被告职工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职工车建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证人系被告职工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采取与公司合作的方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认可转让车辆的事实,但否认工资已结算。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转让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工资发放情况表、新20**年公司销售制度、原告工资流水(信用社),证明被告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不予认可,称还有现金领取的形式。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证明原告2015年、2016年做二手挖机业务,公司已发放了2015年全年的工资。原告对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017年2月5日客户买卖合同、信息费给付单,证明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提成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9日客户买卖合同及公司文件,证明公司规定及合同约定挖机款支付至会计账户。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2014年4月30日井冈山报(周三)第1、4版面中缝遗失公告、青原区公安局2014年5月5日证明,证原告藏匿公章,经公安机关证明吉安分公司的公章作废。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交回公安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要求。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肖义凤进入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吉安分公司,决定由原告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变为绩效考核制。原告2015年1-7月岗位等级为A级,其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车补1500元、话补200元,油卡等,如未达标则产生无销售扣款和当月信息不达标扣款。2015年8-10月岗位等级为B+,其基本工资为3500元,车补1500元,话补150元,2015年11-12月岗位登记为B,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车补1500元,话补150元,其他与A级岗位相同。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年底,2016年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12月底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转为合作关系,原告由员工转为编外人员只享受高额的提成,但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和补贴等,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2016年至双方仲裁期间,原告销售了一台设备,获得2万元的奖励,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余款6000元因客户没有付款的原因没有给付。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付清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支付拖欠的工资60950元。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吉青劳人仲字(2017)3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了原告肖义凤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认可支付2015年工资的事实,但其仍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工资问题,应判断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称因原告业绩较差公司与其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仅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词,该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既未作出解除原告吉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的决定,也未变更吉安分公司相应的工商信息,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吉安分公司负责,其从事的劳动也在被告的经营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年底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就工资标准、内容及劳动方式进行了口头上的变更,在双方没有约定基本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字〔2015〕107号《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吉安市青原区为三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134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340元/月×15个月=20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义凤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工资20100元;二、驳回原告肖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生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