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奎美、范维颍等与安徽省颍上县刚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安徽省颍上县刚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王守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483号原告:王奎美,女,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维颍(系王奎美长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为建(系王奎美次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维珍(系王奎美长女),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范为颍(系王奎美次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安徽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刚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356527560。法定代表人:王中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甲,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4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孙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与被告颍上县刚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腾公司)、王守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维颍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刚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王守甲,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54998.42元﹛其中损失为:医疗费2624.66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4816.2元。以上合计165591.86元。本案被告应赔偿154998.42元[(58600元+29551元+70000元+4816.2元-110000元)×80%+110000元+262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守甲皖K×××××56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颍上县颍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颍乡王海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范平现撞倒后碾轧致伤,后当事人范平现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平现承担次要责皖K×××××56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刚腾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没有为受害方垫付费用。被告王守甲辩称:王守甲是刚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是公司的,该车也已购买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公司赔偿。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具票核实,死亡赔偿金依法判决,丧葬费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颍上县建颍乡范岗村村委会证明;2、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颍公交认字(2017)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K×××××56号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被告王守甲驾驶证复印件;皖K×××××56号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5、受害人范平现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6、火化证;7、受害人范平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刚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2、保险单;皖K×××××56车辆行驶证、王守甲驾驶证。被告王守甲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刚腾公司、王守甲、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5,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案五原告对被告刚腾公司、王守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证据1、证据5进行核实,范平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本案原告5人;范平现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24.66元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9时许,王守甲持B2型驾驶证皖K×××××56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颍上县颍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颍乡王海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范平现撞倒后碾轧致伤,范平现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平现,男,193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范岗村范岗三队182号,身份57。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颍公交认字(2017)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王守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平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平现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24.66皖K×××××56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刚腾公司所有,王守甲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7)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王守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624.66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必然产生)。五原告未提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61775.66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12624.66元〔医疗费2624.66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计160775.66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按112624.66元计算(110000元+2624.6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2624.66元,尚有损失49151元(161775.66元-112624.66元)。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五原告损失39320.8元(49151元×8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该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51945.46元(112624.66元+39320.8元)。其余的损失按照本案的责任认定应由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损失共计151945.46元;二、驳回原告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王奎美、范维颍、范为建、范维珍、范为颍负担100元,被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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