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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盛康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637号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金马市场2号楼1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86919878P。 法定代表人:胡平。 被告: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巨龙工业区C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51361480H。 法定代表人:蔡祖奇。 被告:福安市盛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小溪边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99906446K。 法定代表人:刘细光。 被告:陈卫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胡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碧仔,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蔡祖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谢靖平,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刘细光,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蔡懿清,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农信社)与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德公司)、福安市盛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德公司、蔡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嘉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嘉公司偿还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2,965,984.6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1,217,859.79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恒嘉公司偿还福安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3.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福安农信社与恒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嘉公司向福安农信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同日,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与福安农信社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自愿为恒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农信社向恒嘉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恒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恒嘉公司结欠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2,965,984.63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217,859.79元。 恒嘉公司、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未作答辩。 福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安农信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福安农信社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农信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恒嘉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恒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农信社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恒嘉公司承担相关律师服务费,故本案律师代理费2600元应由恒嘉公司承担。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巨德公司、盛康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信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5,984.63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为1,217,859.7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 三、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盛康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福安市巨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盛康电子有限公司、陈卫强、胡平、李碧仔、蔡祖奇、谢靖平、刘细光、蔡懿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园人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钟晓英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