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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振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振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湖。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振湖返还丰科公司医疗费30155.85元,2016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3199.0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振湖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丰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首先,关于丰科公司为李振湖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丰科公司认为其为李振湖支付医疗费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是为了保证李振湖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出于善意,但这并不能说明丰科公司有义务为李振湖支付医疗费用。丰科公司已经为李振湖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再额外承担费用。其次,丰科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振湖因与丰科公司的工伤待遇争议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事项,丰科公司亦无法提出反请求,只能就医疗费用问题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双方就工伤待遇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医疗费用承担的内容。二、丰科公司曾向法庭提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而的《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该办法对发生工伤时医疗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应当作为法院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李振湖辩称,一、丰科公司要求李振湖承担工伤医疗费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不存在医疗费纠纷。2、没有法律规定超出报销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由职工负担。丰科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是其自愿行为,其返还医疗费的诉求违背诚信原则。3、李振湖在治疗过程中各项医疗费是由丰科公司支付,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都是丰科公司与医院交涉,李振湖仅是被动接受治疗,其他毫不知情。二、丰科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并在当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因此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1月符合法律规定。丰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李振湖返还丰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155.85元;2、李振湖向丰科公司返还2016年9、10、11月的社会保险费3199.02元。原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李振湖在丰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李振湖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6818.11元,由丰科公司全部支付,后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支付合计17130.18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丰科公司为李振湖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份。2016年7月1日,李振湖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6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李振湖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2月26日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丰科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李振湖已经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6日,丰科公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李振湖返还丰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155.85元;2、李振湖返还丰科公司2016年9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3199.0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6]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丰科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丰科公司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1、关于丰科公司要求李振湖支付医疗费30155.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振湖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6818.11元,由丰科公司全部支付,后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支付合计17130.18元。双方因李振湖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方面,丰科公司为工伤职工李振湖支付医疗费用是其自愿行为;另一方面,科公司在双方就工伤待遇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主张要求李振湖返还其支付医疗费用,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丰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丰科公司要求李振湖返还2016年9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3199.0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丰科公司为李振湖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份,符合法律规定。丰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系其法定义务,丰科公司主张其为李振湖垫付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合法律规定。丰科公司已经为李振湖缴纳工伤保险,有关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渠道报销,对于超出报销范围用药的部分,因丰科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李振湖的过错导致,因此丰科公司要求李振湖返还相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是2016年11月,因此丰科公司应当为李振湖缴纳2016年9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丰科公司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则明审判员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