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铁榜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铁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318号原告:冯铁榜,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被告:李宏超(又名李伟),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被告:陈旭东,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原告冯铁榜与被告李宏超、陈旭东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宏超、陈旭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7年8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超、陈旭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榜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共计36400元(庭审中要求李宏超归还货款36400元,陈旭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护栏网厂,被告李宏超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开始,被告李宏超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护栏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宏超发送了货物,被告李宏超并未完全给付原告护栏网款。截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宏超共计欠原告护栏网款56447元,被告李宏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清欠款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宏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护栏网款364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借款,被告李宏超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陈旭东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到期后,二被告均拒不给付,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査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宏超、陈旭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需查明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400元有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二被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从2014年开始,我和李宏超(又名李伟)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李宏超开始购买我的护栏网,共欠我七万六千多。后来被告李宏超给了我货款40000元,剩余36400元未还。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上午,李宏超(又名李伟)给我打了欠条,担保人陈旭东当天在该条子上签字。打条后我多次向被告李宏超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所以我才起诉他。我要求李宏超立即归还我货款36400元,陈旭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6年5月1日李宏超(又名李伟)打的欠条;二是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李宏超(又名李伟)和担保人陈旭东共同打的欠条。原告解释称:从2014年供货以后,期间到2016年5月1日,给付了我二万元,剩余56447元,被告李伟给我打了欠条。2016年农历腊月三十李伟又给了我二万元,剩余36400元李伟给我打了一个借条。2016年5月1日李伟所打欠条已经作废,实际被告李伟欠我36400元。我提供这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李宏超欠我的款。欠款人李伟和李宏超是同一个人,我现在没有证据提供。城关法庭受理了一个案子,被告也是李宏超,又名李伟,担保人也是陈旭东。调解时被告李宏超到庭了,法庭可以查一下城关庭的这个案子,就可以说明李宏超和李伟是一个人,李宏超欠别人钱打条时有时写李宏超有时写李伟。我提供的2016年腊月三十日的条子中,条子写的是借条,当时被告给了我两万元时,剩余欠款36400元被告李宏超给改写成了借条。条子中欠款人李伟、担保人陈旭东都是他们本人亲自签的字。经查询,本院(2017)冀1125民初1221号民事审理卷宗中,2017年8月11日10时30分对冯某某、李宏超(身份证号)的调解笔录中被告李宏超对自己的又名李伟表示认可,2017年8月9日对陈旭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旭东对李宏超又名李伟表示认可,且本院(2017)冀1125民初1221号民事审理卷宗中的李宏超的身份信息与本案中李宏超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冯铁榜提供的欠条、借条(实为欠条),被告李宏超以自己的又名李伟亲笔给原告在该欠条、借条中写明了欠原告款的金额,被告陈旭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中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条、借条均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护栏网,从2014年开始,被告李宏超与原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购买原告护栏网,截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宏超共计欠原告护栏网款56447元,被告李宏超于当日以自己的别名李伟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写清欠款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宏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护栏网款364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借款,被告李宏超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陈旭东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后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宏超归还货款36400元,被告陈旭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查询本院(2017)冀1125民初1221号民事审理卷宗李宏超的身份信息及对其本人的询问情况,证实被告李宏超与李伟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冯铁榜与被告李宏超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护栏网交付被告李宏超使用,被告李宏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被告李宏超以自己的别名李伟亲笔给原告写下借条(实为欠条)一份,并写明了还款期限,被告陈旭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中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李宏超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全部货款,未能及时归还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旭东作为此笔欠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铁榜护栏网款36400元。二、被告陈旭东对上述护栏网款的偿还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赛 来自